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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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廖百壽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顏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3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30024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因其97年度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而不符請領資格;原告嗣於103年3月24日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查認原告103年度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仍超過500萬元,乃以103年4月9日保國三字第103602336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8月13日衛部監字第103354008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訴訟,於104年1月29日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固記載為「1.訴願決定、審定及原決定或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按月發給原告國民年金。」(見本院卷第6頁),其訴之聲明不完足,嗣於本院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45分準備程序時,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
3月24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自103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發給原告每月3,000元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360,000元(3,000元×120月=360,0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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