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黃○聆法定代理人施○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黃○標被告 匡庭臻
王麗卿 洪俊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高雄市私立歷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歷學課後中心)之負責人兼主任,被告甲○○受僱擔任歷學課後中心之教師,被告丙○○則為歷學課後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要求甲○○指派學童搬運中午用餐之餐桶,乙○○、甲○○均疏未注意餐桶內容物是否高溫及盛裝餐食之餐桶是否適合由學童搬運,竟指派原告與其他學童共同搬運餐桶。嗣原告與另名學童搬運內含高溫湯液之餐桶爬往2樓階梯時,因階梯之斜度造成餐桶傾斜,導致高溫湯液溢灑於餐桶外,原告因遭湯液潑灑至雙手,驚嚇之際放開原本緊握餐桶提把之雙手,餐桶因而掉落於地,餐桶內之湯液亦順勢溢洩而出燙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足二度燙傷、占體表面積3%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乙○○及甲○○僅將原告帶去沖泡冷水,未有任何積極防止傷害擴大或惡化之作為,亦未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反而通知遠在高雄市林園區上班之丙○○返回協助,直至丙○○返回歷學課後中心後方連繫原告之母親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緊急處理,距原告遭燙傷已經過3個多小時,此期間被告均未對原告為積極救護處置,被告顯有過失。而丙○○於國中擔任教職,於兩造協調時,數次自承其已召開歷學課後中心內部檢討會議,承諾會改善作業流程,並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能為此事負責,丙○○確實對歷學課後中心有實質影響力,而為實際上之負責人,就乙○○、甲○○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分別與其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9,775元;(二)住院營養品:原告之主治醫師巡房時曾以口頭強調原告飲食應營養充足,以市售營養品補充亦可,屬醫師之醫囑,且營養充足利於原告傷口癒合,原告支出營養品費用11,088元有其必要性;(三)看護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0歲,住院期間需有家人在旁照護及安撫,並隨時與醫師商討醫療處置方式,有受家人照護之必要性,原告由其父母輪流24小時留院看護,為親屬間之看護,比照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共44日,合計88,000元;(四)出院醫材費:1,403元。(五)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損害金額共計650,2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50,266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50,266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50,266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乙○○確係歷學課後中心之負責人,甲○○則受僱歷學課後中心擔任教師,乙○○及甲○○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丙○○為乙○○之配偶,並未參與歷學課後中心之經營,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不在場,係應乙○○之要求而協助處理原告就醫及洽談和解事宜,丙○○對系爭事故無可歸責事由,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至多僅得證明丙○○獲得負責人之授權,不足以代表其為實際負責人。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9,775元及出院醫材費1,403元。但原告住院期間所需營養素可由食物中攝取,已有醫院營養師提供之餐食完整補充,無另外購買營養補充品之必要。另依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不能自理生活,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縱有看護必要,原告係住院於加護隔離病房,已有護士全日照護,無家屬隨侍在旁在旁照護之必要。如原告主張家屬看護,則因當時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本須有家人隨時陪伴。縱認家人陪伴可以協助安撫、照護原告,仍無過夜看護之必要,其家屬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計算。再原告燙傷面積不大,將來留下疤痕機會不高,且位置並非顯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為歷學課後中心之負責人兼主任,甲○○為受僱於歷學課後中心之教師。
(二)丙○○為乙○○之配偶,本件事發當時不在歷學課後中心內。
(三)本院105年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急診、住院醫療費用、彈性襪、門診費、醫美中心門診費)49,775元、出院醫材費1,403元。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44天。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丙○○是否為歷學課後中心之實際負責人?
(二)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得否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據此,本判決書所記載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者,均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或地址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丙○○是否為歷學課後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固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及甲○○未有任何積極防止傷害擴大或惡化之作為,反而通知丙○○返回協助處理,且於兩造協調時,丙○○數次自承其已召開歷學課後中心內部檢討會議,承諾會改善作業流程,並表示其能為此事負責,故丙○○為實際上之負責人云云,並提出其與丙○○間之對話譯文為佐。惟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乙○○要求甲○○指派學童搬運餐桶,乙○○確有實際處理歷學課後中心事務,實難謂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又丙○○任職於國中,有其勞保資料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亦無與歷學課後中心相關之所得資料,則丙○○為乙○○之配偶,其代乙○○出面處理善後,亦屬人情之常,能否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協助處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即謂丙○○為歷學課後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尚有疑義。故原告雖指丙○○為歷學課後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但尚無證據足以認定。
(三)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得否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必以兩方有僱傭關係存在,僱用人始須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承前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認定丙○○為歷學課後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且縱如原告所述,乙○○為掛名負責人,丙○○為實際負責人,則如何認定其2人間即有僱傭關係?另甲○○係受僱於歷學課後中心,僱用人為歷學課後中心,無論丙○○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丙○○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是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不在場,對於乙○○、甲○○上開所為,並無法防免,已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與乙○○、甲○○間又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亦難令其與乙○○、甲○○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乙○○、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及本院刑事案件全卷影卷資料可佐,自堪信為真正。乙○○、甲○○分別為歷學課後中心之負責人兼主任、教師,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注意餐桶內容物是否高溫及盛裝餐食之餐桶是否適合由學童搬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派原告搬運內含高溫湯液之餐桶爬階梯,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無訛,且均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2.復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出院醫材費部分: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急診、住院醫療費用、彈
性襪、門診費、醫美中心門診費)49,775元、出院醫材費1,4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收據(附民卷第8至9頁反面、11至18頁反面)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住院營養品部分:原告固主張主治醫師巡房時曾以口頭強調原告飲食應營養充足,以市售營養品補充亦可,屬醫師之醫囑,且營養充足利於原告傷口癒合,原告支出營養品費用11,088元有其必要性云云,並提出購買「995生技營養品」之發票2張(本案卷第62頁)為佐,但其並未提出醫院證明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傷害有購買該營養品補充之必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醫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長庚院高字第FA2647號函覆稱:「995生技營養品」非本院推薦使用,且無法知悉其具體成分、療效,故本院無法評估服用後是否得協助其傷勢復原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尚難認原告之系爭傷害有服用該營養品之必要,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爭執,故自難認此部分支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住院期間之灼傷病房係由醫院醫療團隊照護,平常家屬僅得於客會時間進入醫院灼傷病房關心患者,或需要時(如病童哭鬧)經醫院醫療團對通知,協請家屬入內予以安撫,非24小時在旁陪伴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在卷足稽。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年僅10歲餘之兒童,對於父母親尚有一定之依賴程度,驟然遇此事故,心理及身體之痛楚在所難免,自有父母親協助安撫其情緒之必要,但於晚間,於一般正常情況下,父母本即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不得另計看護費用。故本院審酌原告因此系爭事故所需增加之看護費用,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為必要,而原告於本院稱同意減縮此部分以每日1,000元計算(本院卷第75頁),乙○○、甲○○就此部分亦稱如認家屬可以協助安撫、照護原告,應以半日1,000元計算,對於原告住院44天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44,000元(計算式:1,000×44=44,00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②查乙○○、甲○○分別為歷學課後中心之負責人兼主任、教
師,家長讓其孩童待在該課後中心並繳費,本係信賴該課後中心人員能代家長負起照護孩童之義務,但其2人竟疏未注意盡保護孩童之責任,貿然指派當時年僅10歲餘之原告搬運內含高溫湯液之餐桶爬階梯,完全未思及其危險性,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之傷痛難以言喻外,心理難免受驚嚇,日後之復原亦需勞心勞力,且腳上所留下之疤痕實已影響其外觀。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0歲餘,現為國中生,另乙○○102年間所得為15萬餘元、103年間所得為12萬餘元、104年間所得為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甲○○102年間所得為29萬餘元、103年間所得為30萬餘元、104年間所得為3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審酌原告、乙○○、甲○○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9,775元、出院醫材費1,403元、看護費用44,000元、精神慰撫金230,000元,共計325,178元(計算式:49,775+1,403+44,000+230,000=325,178),核有所憑。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給付325,178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乙○○、甲○○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