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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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于蓉
周文斌 共同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 周春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533、215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周春蓉為案外人 周志敏 (業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死亡)之配偶,聲請人即告訴人于蓉(下稱告訴人于蓉)為周志敏之前妻,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文斌(下稱告訴人周文斌)則為周志敏與告訴人于蓉之子。被告明知告訴人二人並未於周志敏過世後,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周志敏所有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辦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二人名下,且明知告訴人二人未持周志敏之存摺及印章,將周志敏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等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詎其竟意圖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誣指告訴人二人涉有上開罪嫌。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883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下稱前案)偵查後,就告訴人二人所涉提領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及房屋過戶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提領右昌郵局及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存款部分,認構成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無罪。告訴人二人因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二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被告無誣告犯意為由,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二人再議之聲請。然而:依證人 鍾兆平 之證述,周志敏於103年7月10日表示欲將右昌郵局定存解約、匯款入他人帳戶及委託告訴人于蓉隔日辦理解約、匯款、提款轉帳等程序時,被告係一同在場,甚至未曾表示反對之意,且上開過程,告訴人周文斌從未曾參與其中,此事亦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陳稱周志敏曾說遺產要作為喪葬費用,足認被告應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係依周志敏之意思提領,供周志敏身後喪葬事務相關費用,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二人申告之內容係憑空虛捏,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年度偵字第21533號、第21534號,下稱本案),經查:
(一)依告訴人周文斌104年10月14日告訴狀、告訴人于蓉104年10月27日告訴狀及告訴人二人104年11月13日補充告訴狀所載,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二人並未於周志敏過世後,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周志敏所有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辦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二人名下,且明知告訴人二人未將周志敏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等帳戶內之存款領走,竟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該案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883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所檢附之證據為104年度偵字第17883號、10
4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不起訴處分書、周志敏與被告之結婚及離婚證書影本(見104年度他字第8896號第1至3頁、第36至38頁、104年度他字第9302號卷第1至10頁)。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結果:
1.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否認有何告訴人二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周志敏往生後,伊要回去住處,發現門鎖都被換掉,伊沒有查建物登記資料,伊就懷疑,因為只有房屋所有權人才可以換掉鑰匙,後來伊查知道沒有過戶就有跟檢察官說,伊是告換掉門鎖,不讓伊進去、伊提告的時候,有去郵局查詢,郵局說錢已經被領走,伊以為全部的錢都被領走了,才會說銀行的錢都被領走,伊要告之前,有查詢周志敏有這些銀行,錢是有被領走,後來伊知道錢是周志敏給的,是誤會,伊就只要告周志敏過世後轉走的錢,後來都是針對郵局、兆豐銀行部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8896號卷第31、42至44頁、第68至69頁、104年度他字第9302號卷第18至19頁、第40頁)。
2.而經檢察官調取前案卷宗後,可知前案經偵查後,就告訴人二人所涉提領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及房屋過戶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提領右昌郵局及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存款部分,認構成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後,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見105年度偵字卷第21534號卷第5至11頁、第12至17頁)。
3.提領存款部分:⑴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時雖指稱:告訴人二人將周志敏名下銀行裡的存款都領提光,伊問郵局的人,郵局的人說是上周五(即103年7月11日)提領等語。惟自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之103年8月
4日刑事補充告訴狀可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提告時即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而取得周志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知悉周志敏於右昌郵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兆豐業銀行楠梓分行等金融機構均設有存款帳戶(見103年度他字第6000號影卷第11至16頁);又周志敏名下右昌郵局存款確於
103年7月11日遭提轉匯兌5,728,570元(結存金額9元)乙節,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000號影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堪認被告所稱:提告前曾經郵局人員告知周志敏帳戶存款遭提領乙情,尚非無據。是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在知悉周志敏郵局帳戶存款遭提領幾近一空情形下,而認告訴人二人已將周志敏上開金融帳戶存款均提領,遂於同日逕向本署對告訴人二人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已難認係全無憑據。況被告於提告後經查證,業於103年11月10日在前案偵查中陳稱:「(問:他們領了幾家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及郵局的帳戶」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6000號影卷第104頁反面),而非仍堅稱告訴人二人有盜領周志敏上開所有銀行帳戶存款,是被告縱有未善盡查證全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責任之疏失,然其經查證後既已更正告訴內容,實難認其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部分,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申告之犯意。
⑵又告訴人二人所涉提領右昌郵局及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駁回上訴確定(見105年度偵字卷第21534號卷第5至8頁、第12至17頁)。觀諸前揭判決書內容,均係認告訴人于蓉於10
3年7月10日係受周志敏委託,於翌(11)日辦理右昌郵局存款5,728,570元部分之定存解約、提款、匯款等事宜,並將上開款項作為照顧周志敏之子 周文祥 所用;兆豐銀行楠梓銀行存款50,800元部分則係告訴人二人提領後,供辦理周志敏後事之用,難認有何詐欺或偽造私文書犯意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卷第21534號卷第5至8頁、第12至17頁)。而上開二帳戶之存款確為告訴人二人所提領乙節,為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右昌郵局交易明細1份、郵政儲金提款單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周文斌所有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1紙等證附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6000號影卷第63至64頁、第82至83頁、第136頁、第139至14
1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第79至80頁)。被告身為周志敏繼承人之一,自得繼承周志敏上開遺產,是其認告訴人二人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即率自提領前開右昌郵局、兆豐銀行楠梓分局存款已構成侵占等罪嫌而提告,實非全然無因。再據證人即時任右昌郵局分支長鍾兆平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周志敏於當日當場有同意隔天由于蓉辦理定存解約手續,周志敏當天沒有說要對該筆定存解約款項作任何處置方式,他就是同意于蓉來辦定存的解約,同意幫他匯款,並沒有說要如何分配;周志敏是同意于蓉處理提款、匯款,這是周志敏自己講的,伊沒有問他這個錢是要怎麼處理,周志敏就是說他同意于蓉處理這個定存解約,然後就是匯款的這些程序等語明確(見10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書六(二)所載),足認周志敏於103年7月10日時僅係同意告訴人于蓉於翌日代為辦理右昌郵局帳戶之解約事宜,惟並未明確表示該筆款項係欲分配與告訴人于蓉、周文斌,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周志敏已預先將該筆金額分配與告訴人二人,以利其二人作為照顧周文祥之用,是被告認告訴人二人事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告訴人周文斌名下帳戶為侵占等節,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另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存款部分,固經告訴人二人用以支出周志敏之殯葬費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周志敏於生前已有分配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存款用途,且被告並未出席周志敏之喪禮,則其因誤會告訴人二人將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存款侵占己用,而對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亦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意圖。
4.房屋過戶部分:被告於103年7月14日申告時,雖指稱:告訴人二人將周志敏前開房屋過戶侵占等語,惟其經查證後,於103年11月10日在前案偵查中已改稱:房子沒有過戶,但是告訴人他們住在裡面,將鑰匙換掉,伊還有些東西在裡面,不能將鑰匙換掉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000號影卷第104頁反面)。從而,被告初始雖有誤認告訴人二人將房屋門鎖更換即表示已過戶之疏失,然嗣後已更正告訴內容係指告訴人二人擅自更換門鎖等語。而告訴人二人於本案偵查中亦不否認確有於103年7月16日將門鎖換掉,且被告並無更換後之鑰匙等情(見104年度他字第8896號卷第65頁),足徵告訴人二人確有如被告所陳更換房屋門鎖之情。雖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陳告訴人二人更換房屋門鎖之日期與告訴人二人所述不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8896號第42頁反面、第65頁),雙方各執一詞,惟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相佐,故此部分尚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于蓉於本案偵查中雖陳稱:103年7月9日周志敏有說要將房子過戶給2個孩子,當時被告也在場,是在醫院,戶政事務所人員來時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8896號卷第68頁),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表明係要提告告訴人二人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入屋內拿取所有物品乙事,且於提告時對 於伊 曾看過有人在周志敏過世前3、4天至醫院要周志敏簽過戶資料乙事,亦未隱瞞(見103年度他字第6000號影卷第2至3頁、第104頁反面),倘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二人擅自過戶房屋之故意,大可無須承認周志敏生前有簽署相關文件,否則豈非自曝其誣告之理?是本案堪認係被告對於侵占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認告訴人二人不應擅自更換門鎖妨礙其拿取物品,始對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33號、第2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1533號卷第5至8頁)。
(三)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被告前指訴告訴人二人涉嫌侵占案件,於103年11月10日偵訊時陳稱:「(問:你要告周文斌和于蓉何事?)侵占。我先生周志敏往生後,他們把剩下的存款及房子都拿走,房子沒有過戶,但是現在他們住在裡面,把鑰匙換掉。」、「(問:領了多少錢?)五百多萬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第103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基於周志敏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身分,因懷疑或誤認其應有繼承權受侵害,才對告訴人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又告訴人二人並不否認有於周志敏死亡後仍提領其兆豐銀行、右昌郵局存款及更換周志敏房屋門鎖之事實,而依證人鍾兆平之證述,尚不足推定周志敏生前有何表明要將右昌郵局存款分配予告訴人二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具虛偽捏造之誣告故意,認原檢查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告訴人二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1533號卷第16至19頁)。
(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誣告罪嫌,詳加調查,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虛偽捏造之誣告故意。綜上偵查過程,檢察官應已盡調查能事,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二人所指誣告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告訴人二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依證人鍾兆平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周志敏於103年7月10日表示欲將右昌郵局定存解約、匯款入他人帳戶及委託告訴人于蓉隔日辦理解約、匯款、提款轉帳等程序時,被告係一同在場,甚至未曾表示反對之意,且上開過程,告訴人周文斌從未曾參與其中,此事亦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陳稱周志敏曾說遺產要作為喪葬費用,足認被告應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係依周志敏之意思提領,供周志敏身後喪葬事務相關費用,顯見被告對告訴人2人申告之內容係憑空虛捏,而有誣告之故意等語。然而,依證人鍾兆平前揭證述,尚不足推定周志敏生前有何表明要將右昌郵局存款分配予告訴人二人之情事,至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固經告訴人二人用以支出周志敏之殯葬費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周志敏於生前已有分配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存款用途,且被告並未出席周志敏之喪禮,則其因誤會告訴人二人將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存款侵占己用,均難認被告有何虛偽捏造之誣告故意,業經檢察官審酌,並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處分書(見處分書第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33號、第2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處分書第4頁)詳加交代理由說明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告訴人二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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