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6號108年度選上字第17號上訴人周 世雄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劉璟鴻被上訴人紀昱全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10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號、107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下稱菜園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第13屆里長當選人。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形,向原審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107年度選字第17號)。被上訴人紀昱全(下稱紀昱全)亦為同選舉區之里長候選人,亦以同一事由及上訴人有文宣不實之情,向原審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108年度選字第3號)。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之上開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得以一訴主張之,且兩造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辯論亦無意見(見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6號卷第315頁、108年度選上字第17號卷第407頁), 爰依 上開規定,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紀昱全主張:上訴人與紀昱全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惟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竟於107年9月間設計、製作載有免費老屋水電健檢之競選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並於107年9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得二手之「紅外線熱像儀」(下稱系爭儀器),再由訴外人即水電工程技師 陳傳宗 (下稱陳傳宗)指導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自107年10月初起,在菜園里發放系爭文宣,又自107年11月初起,在系爭文宣上訂上記載其聯繫方式之字條,供有投票權人與其聯繫。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吳家羚 (下稱吳家羚)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因此穿著印有「① 周世雄 」之競選背心,與陳傳宗於107年11月15日傍晚前往吳家羚住處,由上訴人向吳家羚拜票尋求支持,另由陳傳宗以系爭儀器免費為吳家羚測量電箱溫度(下稱系爭用電檢測)。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馬鳳蓮 (原名 馬苡秝 ,下稱馬鳳蓮)亦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因此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前往馬鳳蓮住處,由上訴人免費指導馬鳳蓮以系爭儀器實施系爭用電檢測。上訴人向菜園里里民提供免費水電安全檢測之不正利益,並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足以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上訴人又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以不當宣傳言論抹黑、攻擊紀昱全,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當於選罷法第104條之罪。是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當選應屬無效。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4條、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電線走火受災戶,有感於萬華區老舊住宅多,電線走火危害高,因此提出與老屋及危險建築物安全相關之參選政見。伊為求提高知名度及宣導用電安全,因而對菜園里老屋進行系爭用電檢測之公益行為,該項檢測於社會上不具經濟價值,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受檢者之投票意向。伊未就老屋住戶之資格加以限定,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伊上網購買系爭儀器,於競選期間進行家戶拜訪時,附帶詢問民眾是否需要使用系爭儀器實施系爭用電檢測,加深選民印象並宣導用電安全。伊未約使吳家羚及馬鳳蓮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家羚及馬鳳蓮亦無從認知伊有何約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用電檢測服務與菜園里里民投票權之行使間無對價關係。伊並無以文字、圖畫意圖使紀昱全不當選,亦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紀昱全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上
訴人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菜園里第13屆里長當選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以7,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買二手之系爭儀器。
㈢上訴人設計、製作系爭文宣:「免費老屋水電健檢,您家電線
安全嗎?您住的安心嗎?據消防署統計,電器火災為台灣火災之首,為了您的住家電力安全,世雄特請水電技師,搭配紅外線檢測儀,近日將到府,免費為您檢測用電安全。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關心您。」,並自107年10月初起在菜園里內發放,另自107年11月初起,在系爭文宣上裝訂載有「如需檢測敬請來電TEL:0000-000-000①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等文字之競選文宣。
㈣吳家羚為有投票權人,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及107年
11月15日下午2時39分許,以使用之手機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訴外人陳傳宗使用之手機與陳傳宗聯絡。上訴人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與陳傳宗一同前往吳家羚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住處,由陳傳宗為吳家羚免費施以系爭用電檢測。
㈤馬鳳蓮為有投票權人,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及107年
11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以使用之手機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馬鳳蓮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9巷18弄住處,由馬鳳蓮自行以系爭儀器進行系爭用電檢測,上訴人在旁指導。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
第1項、第2項之行為。」。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 鄭均章 即水電技師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根據一般水
電行的收費標準,只要是人家叫我們過去的話,我們的收費約
200、300元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刑事卷、卷宗外放〕第377頁)。證人 洪崇耀施福祿曾振魁 即水電檢測人員亦於警詢時證稱:一般住家請水電師傅檢修內容多為家中電線老化之情形,如水電師傅馬上發現問題,在未更換材料的情況下,通常會酌收300至500元不等之費用等語,有調查筆錄、查訪表影本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8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宗外放〕第211、2
12、215、21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用電檢測於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用電檢測時間僅約2、3分鐘,與一般住宅水電全面性檢測需時60分鐘者不同,故系爭用電檢測不具相當經濟價值云云。惟查一般住家請技師檢修水電,多半亦僅需時數分鐘,若需全面性檢測者,所需費用非低,二者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又辯稱:因菜園里房屋老舊,且伊自身係電線走火受災戶,基於政策宣導之目的實施水電檢測,屬於預防性老屋用電安全健檢之公益行為,與一般水電行技師到府檢測住家電器或線路損壞維修者不同,後者屬於具經濟目的之私益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老屋換線專案到府免費勘估函(見原審107年度選字第17號卷第317頁)、新北市、臺南市政府辦理免費老屋健檢、大亞電纜美麗家園基金會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舉辦「免費老屋用電安全健檢」活動、自來水處免費到府檢查水表水質之新聞報導影本(見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7號卷第59至67頁)為憑。
惟查臺北市政府曾訂頒「臺北市老屋健檢案件申請及補助費用作業要點」(已廢止、見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6號卷第268至270頁),足證老屋水電健檢確實具有經濟價值,否則上開新聞報導毋庸特別強調為免費檢查。再查本件上訴人有無當選無效情事,取決於其是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並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與其是否從事公益行為者無關。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用電裝置定期檢驗通知單、訴外人泓勝工程行等人之廣告文宣(見原審108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81至87頁)影本,僅足以證明台電公司履行其與用戶間用電契約關係之後續輔助義務,以及上開水電裝修工程業者招攬後續付費更換材料、裝修工程業務之廣告手法,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用電檢查服務欠缺經濟價值,是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次查吳家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都沒有做過檢測,看到系
爭文宣後,因為是免費,想說這樣也方便,就打電話請上訴人過來。伊之前請人來家裡修洗衣機,結果說不能修還要收500元。伊是覺得上訴人能幫人家看水電是有心要做事,所以有投他。若上訴人的水電檢測要收錢,伊不會找他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338至339頁)。則吳家羚投票予上訴人之原因,既係因上訴人免費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之故,足證上訴人為吳家羚免費實施系爭用電檢測,已影響吳家羚之投票意向,不因吳家羚證稱「不會覺得沒有支持上訴人會不好意思」等語而異。是據此足證上訴人為吳家羚免費實施系爭用電檢測,以約使吳家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核屬交付不正利益。吳家羚嗣後雖於刑事庭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是說如果上訴人要來檢測、來拜託,伊就不會選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拜託,所以伊才投上訴人云云,固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刑事卷第271頁)。惟查吳家羚既係因上訴人免費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之故,始邀請上訴人到家中實施檢測,進而因此投票選舉上訴人,足證吳家羚之投票意向已受上訴人免費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之影響,不因上訴人未出言拜票而異。至於吳家羚雖無法確定上訴人何時前往其住處、是否穿著競選背心、上訴人有無要求投票支持等節,惟查吳家羚之投票意向既已受上訴人免費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之影響,即不因吳家羚並未明確證述上開情節而有不同。上訴人雖辯稱:吳家羚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誘導及恫嚇,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吳家羚嗣後業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伊覺得上訴人能幫人家看一看水電,是有心要做里長,所以會投上訴人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刑事卷第271頁),足證吳家羚收受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用電檢測之利益,其投票意向確實因此受影響而選舉支持上訴人。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於競選期間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主觀上以該項服務為競選活動之一,且客觀上該項服務具有經濟上價值,復已影響吳家羚之投票意向,則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應認為該項服務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構成不正利益。故上訴人辯稱:伊無約使吳家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家羚亦無從認知伊有何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查馬鳳蓮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沒有找人檢測,因為上訴人
會幫忙做免費檢測,所以伊打電話請上訴人過來做水電檢測。且想說上訴人以後當選,有甚麼事拜託上訴人比較方便。上訴人有拿藍色的檢測儀器,在伊家水電總開關做檢測,之後說「請惠賜我一票」,伊說好啊,上訴人就走了。上訴人幫伊免費檢測,覺得不支持上訴人會不好意思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他字卷第315至317頁)。馬鳳蓮復於刑事庭結證稱:伊在家中信箱收到上訴人的競選傳單,上訴人穿競選背心,斜揹紅彩帶,上面寫著候選人,到伊家中做水電檢測,上訴人幫伊打開總開關,測試總開關裡面的電線,在伊家檢測過程中,上訴人說「投我一票」,伊說伊全家人都會投上訴人,因為伊覺得水電測試蠻有效的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刑事卷第
261、264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為馬鳳蓮免費實施系爭用電檢測,係以約使馬鳳蓮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核屬交付不正利益,且確實已動搖馬鳳蓮之投票意向。上訴人雖辯稱:馬鳳蓮於偵查中遭受檢察官不當誘導,嗣於審理時竟為虛構證述,其於偵審中之證言不一致云云。經查馬鳳蓮於偵審中證述情節有如前述,經核並無矛盾。至於馬鳳蓮是否知悉上訴人為候選人、有無收到上訴人散發的系爭傳單、有無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教伊使用系爭儀器等節,依上開筆錄所示,馬鳳蓮先則肯定之、繼則否定之,顯然有迴護上訴人之意,益證馬鳳蓮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且馬鳳蓮之投票意向確實受上訴人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之影響,已如前述,則馬鳳蓮不能清楚證述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以及上訴人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當日之若干細節,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刑事庭雖曾勘驗上訴人以手機所錄製與馬鳳蓮之對話檔案,並無上訴人向馬鳳蓮拜票並獲應允之紀錄,固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刑事卷第255至260頁)。惟查上訴人於刑事庭自陳:「當時我去拜訪證人馬鳳蓮,在我按了電鈴,對方開門之後,我看到對方就按下錄音鍵,也就是說在我按下錄音之前,我有先與馬鳳蓮打招呼問好,但我只有表示『你好』,並未自我介紹,也沒有表明我的來意,馬鳳蓮當天也沒有說甚麼」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刑事卷第260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為全程完整錄音,且馬鳳蓮因上訴人之宣傳而知有免費檢測後去電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正從事競選活動,不因錄音中並無上訴人另行向馬鳳蓮拜票請求支持之紀錄,而認與競選行為無關,是據此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查系爭文宣之首以大字標示:「免費老屋水電健檢」,其下
以較小字體記載:「據消防署統計,電氣火災為台灣火災之首,為了您的住家電力安全,世雄特請水電技師,搭配紅外線檢測儀,近日將到府,免費為您檢測用電安全。」,最下方則以大字標示:「①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關心您」等文字,有該文宣影本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459頁、卷宗外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主觀上已認知其於競選期間,免費為菜園里里民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再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免費老屋水電健檢」係伊為了競選想出來的宣傳噱頭,系爭文宣幾乎都是伊自行發放,伊是發到里民信箱或塞在里民住處門縫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345、350至352頁)。上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伊為代書,前兩次出來參選,沒有當選,沒有幫別人做過免費水電檢測,有「水電免費檢測」的想法,是想拜訪選民時有話題可以講,詢問有無需要,有需要就幫他們檢測,因為伊是選菜園里,所以系爭文宣發放地方都在菜園里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他字卷第402至403頁)。從而上訴人既為代書,並非以從事水電工程為業,於競選前未曾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遲至競選期間始免費提供具一定經濟價值之系爭用電檢測服務,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上訴人顯然並非基於自身經驗擔心菜園里之房屋老舊致生火災,而係以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為目的,始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上訴人雖辯稱:伊在競選期間曾幫非菜園里里民之千毅佛具社老闆 陳泳旭 做安全檢測,伊主觀上無投票行賄之想法云云。惟查陳泳旭於偵查中證稱:伊戶籍在青山里,伊在貴陽街2段187號開佛具店,上訴人於選舉前有主動幫伊做水電檢測,上訴人說「他是候選人」,沒有說要投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好像有穿選舉的背心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305至306頁)。且陳泳旭所經營之佛具店為千毅佛具社,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有千毅佛具社照片可憑(見原審107年度選字第17號卷第4
85、487、489頁),而該址所在地屬於菜園里,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選舉人名冊卷第416至417頁、卷宗外放),足證上訴人免費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範圍仍位於菜園里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㈥上訴人雖辯稱:伊平日即熱心公益,提供系爭用電檢查服務之
對象,並未限定於有投票權人,即非交付不正利益,亦無行賄意思云云。惟查里長候選人當然均屬熱心公益者,候選人竭盡全力使有投票權人產生好感,亦屬常情。但為維持選舉公平性,淨化選舉風氣,候選人不得交付不正利益並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經查上訴人雖因熱心公益而提供系爭用電檢查服務,但因約使有投票權人吳家羚、馬鳳蓮投票支持上訴人,因此該當於交付不正利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熱心公益,並無行賄意思云云,並不足採,不因其未限定服務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而異。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委託研究報告「住宅火災防治策略之研究」節本影本(見原審108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71至80頁),僅足以證明臺北市住宅火災中,起火原因第一名為電器設備,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之目的不在於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向。此外本院另案104年度選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為:候選人於競選連任里長時,對中風里民提供白米等救濟物資,趁機請託投票支持,核屬社會救助相當性範圍等情,尚與本件上訴人係初次競選里長、且非從事社會救助者不同。本院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所示事實則為:候選人以向其競選團隊登記之喪家為對象,公開提供巴士服務,喪家親友多來自外縣市等情,亦與本件上訴人僅於菜園里提供系爭用電檢查服務者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㈦至於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認定上
訴人並無行賄之犯意,並未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系爭用電檢測並非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等情,固有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6號卷第291至304頁、108年度選上字第17號卷第365至381頁)。惟臺北地檢署業已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影本可按(見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6號卷第283至289頁、108年度選上字第17號卷第397至403頁)。經查上訴人為吳家羚、馬鳳蓮提供系爭用電檢測服務,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核屬交付不正利益,已如前述。次查刑事責任之目的,在於杜絕賄選行為,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風氣;而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將剝奪人民之自由或財產權,因此刑事司法對賄選罪之制裁,均相當慎重。且按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足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則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
㈧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有無意圖使紀昱全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示情事,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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