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許湘君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告 許逸羽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 許正發 於民國95年間,因積欠龐大債務,為免牽連家庭,與兩造之母 黃碧 香離婚,嗣許正發於97年2月24日逝世, 黃碧香 無心工作,被告仍就學,原告已大學畢業,除處理許正發身後事務外,家中開銷皆由原告負責。嗣黃碧香因居住之復華路房屋已老舊,乃於101年5月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向訴外人虹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虹宇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黃碧香原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填寫訂購同意書,於101年5月9日正式簽約時,因考量系爭房地將來由兩造繼承,且被告亦應幫忙償還房貸,並為申辦青年貸款優惠等,乃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因此,黃碧香與虹宇公司原先簽署之合約書封面「貴賓姓名:黃碧香」、買賣契約承買人欄「黃碧香」、第16條「乙方簽章處:黃碧香」,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方:黃碧香」,均因改為借用被告名義,而於簽名處後緊接「代」及「被告之簽章」,並於101年6月11日借用被告之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黃碧香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被告尚在服役,並無積蓄,遂請原告支付頭期款,原告乃於101年5月11日、16日給付虹宇公司87萬元、110萬元,合計197萬元,並以被告名義向黃碧香與原告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申辦房屋貸款7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且將其中673萬元支付虹宇公司。系爭房地交屋後由黃碧香與兩造共同居住,並由黃碧香保管所有權狀,系爭房貸、火險保費等均由黃碧香支付,黃碧香並於102年6月27日將出售復華路房屋所得200萬1626元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嗣黃碧香於102年9月3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當然終止,系爭房地為黃碧香遺產,兩造為黃碧香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原告於黃碧香於102年9月3日後,依比例按月交付被告系爭房貸金額,並負擔系爭房地水電等開銷,僅因被告突然換鎖趕走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回相關單據。縱系爭房地非黃碧香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97萬元給虹宇公司,係為日後得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地,並非贈與黃碧香或被告之款項,而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97萬元買賣價金債務免除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據借名登記、繼承、不當得利關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即黃碧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黃碧香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因此買賣契約書有黃碧香簽名蓋章並標註「代」字,正式簽約時亦由被告確認相關細節並在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辦。系爭房地自交屋後,所有權狀原本,由被告自行保管,兩造與黃碧香雖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但無原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原告於訴訟外從未曾向被告提及「借名登記」之事,更曾於109年6月5日向被告提議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資金來源,乃兩造之父許正發於97年2月24日因病辭世後,經試算分配受益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將所受領之國泰壽險公司保險金160萬元,交由黃碧香代為保管,並按黃碧香指示於97年5月16日將該款項匯至黃碧香向原告借用之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此外,許正發之勞保死亡給付(包含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共計88萬2000元,因黃碧香於95年11月14日業與許正發離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該兩造各分得1/2計44萬1000元,但卻由原告1人申領全部,此亦係因被告同意將此筆款項交由黃碧香保管。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黃碧香於101年5月11日、同年月16日自原告國泰帳戶匯款87萬元、110萬元給虹宇公司,實係黃碧香為被告保管之上開款項。另黃碧香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允諾幫忙負擔貸款本息,因此初期房貸係由黃碧香支付,惟被告於100年3月27日任職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後,於100年5月、6月、7月各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黃碧香,用以支付系爭房貸本息及家中開銷,嗣於黃碧香自100年7月間因癌症復發住院期間,被告亦於100年8、9月間,各提領現金2萬元交給原告,委託原告代為匯入黃碧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系爭房貸每月應繳本息。又被告於黃碧香身故後,於102年11月12日提領其身故保險金,提前清償房貸300萬元、當月房貸716元,並將每月應繳房貸本息,變更為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行扣款,且按月扣繳至今,原告從未將每月應繳之系爭房貸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更無兩造「依比例支付」之協議。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前早已搬離系爭房地,嗣因原告在109年2月3日回到系爭房地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威脅被告,被告才會更換門鎖,避免原告入內鬧事。至於黃碧香雖於102年6月間出售復華路房屋,惟系爭房地頭期款於101年5月間支付,二者顯無關係。況黃碧香為減輕被告負擔,資助被告購屋,應屬正常,且黃碧香生前也曾資助原告購買自用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許正發、母黃碧香於95年11月14日離婚;許正發於
97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黃碧香於102年9月
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㈡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5月2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㈢系爭房地係由虹宇公司以總價860萬元出售,價金其中197萬
元由原告國泰帳戶於101年5月11日、16日匯款87萬元、110萬元給虹宇公司,其餘673萬元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700萬元(即系爭房貸),並將其中673萬元支付虹宇公司。
㈣被告於97年5月16日將許正發於國泰壽險公司所投保壽險之身故理賠金160萬元匯至原告國泰帳戶。
㈤許正發身故之勞保死亡給付88萬2000元,以原告之名義申領。
㈥國泰人壽依照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給付許正發死亡給付保險
金164萬8324元給被告、164萬7076元給原告、9839元給黃碧香。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或黃碧香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㈢如前㈡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7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或黃碧香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當事人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116-117頁),並有黃碧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系爭房地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15-125)、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切結書、確認表(見本院卷二第21-29頁)、國泰人壽借款申請書、匯款同意書、借據(見本院卷二第31-36頁),87萬元支票、110萬元取款憑證、10萬元及100萬元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3-41頁)、160萬元提轉匯兌記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17日函、國泰壽險公司110年3月25日函附保險金給付對象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可證,足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 黃碧秀 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之「借名登
記」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自己購買並登記自己名義云云,因此本件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實質上」法律關係,若非「黃碧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即是「被告自己購買並登記自己名義」,而無其他可能,合先說明。
⒋被告雖辯稱:並無與黃碧香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原告從未
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並曾於108年6月5日以Line表示要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原告雖於108年6月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要不我可以跟你買這間房子」等語,但該訊息之全文係「要不我可以跟你買這間房子,但媽媽出的錢一樣一人一半,媽媽剩下沒繳貸款我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原告在本件訴訟外即已主張系爭房地係黃碧香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始會出現「媽媽出的錢」、「媽媽剩下沒繳貸款」等語,而非「原告出的錢」、「原告剩下沒繳貸款」等語,且被告當時對於「媽媽出的錢」、「媽媽剩下沒繳貸款」等,亦無異議,堪認被告於訴訟外對於借名登記乙事,並無異議。
⒌系爭房地係由虹宇公司以總價860萬元出售,價金其中197萬
元由原告國泰帳戶於101年5月11日、16日匯款87萬元、110萬元給虹宇公司,其餘673萬元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700萬元(即系爭房貸),並將其中673萬元支付虹宇公司等情(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國泰帳戶」係黃碧香向原告借用之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3、76頁),可見自原告國泰帳戶匯給虹宇公司之197萬元,無論資金來源為何,在法律上均已是歸屬黃碧香之金錢,合先說明。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7年5月16日將其受領之許正發之國泰壽險身故保險金160萬元、勞保死亡給付44萬1000元交由黃碧香保管,黃碧香於101年5月11日、同年月16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7萬元、110萬元給虹宇公司,即黃碧香所保管之上開保險金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許正發係於97年辭世,距黃碧香購買系爭房屋已有4年,許正發之國泰壽險身故理賠金扣除喪葬費、對外債務、被告之學費生活費、壽險保費後,已無餘額,且當時兩造仍在就學中,學費、生活費金額非小,黃碧香尚須仰賴原告之薪資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函詢國泰壽險公司、勞工保險局之前,甚至不知許正發之身故保險金數額、如何領取,豈有可能在「什麼都不知道」的情況下,還能明確地將上開金額交由黃碧香「保管」;況且許正發於97年2月24日死亡時,被告已是21歲之成年人,可以自己開立銀行帳戶存款,何須交付黃碧香「保管」。又兩造所得領取之許正發身故保險金數額幾乎相同,有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17日函、國泰壽險公司110年3月25日函附保險金給付對象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可證,縱黃碧香用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給虹宇公司之197萬元之來源係「許正發身故保險金」,則該筆係究係「被告」或「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亦有疑義,顯不能遽認該197萬元即係被告交付黃碧香「保管」之「保險金」。且依兩造保險金之金額、去向一致之情形,原告主張黃碧香購買系爭房地「4年前」之許正發之身故保險金,均由黃碧香管理運用,且早已用於家庭開銷或支付其3人壽險保險費等語,應較符常情。再者,被告上揭關於繳納「系爭房貸」之辯詞,縱為事實,被告於黃碧香死亡前,至多也僅有「於100年5月、6月、7月均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黃碧香用以支付系爭房貸本息和家中開銷,嗣黃碧香自100年7月間因癌症復發住院期間,被告於100年8、9月間,提領現金2萬元交給原告,委託原告代為匯入黃碧香的帳戶扣款」而己,亦即被告頂多也只有交付黃碧香10萬元,且其中還包含了「家中開銷」,可見系爭房貸於黃碧香死亡前,均係由黃碧香繳納。綜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於黃碧香死亡前,均係由黃碧香支付,而非由兩造之任一人支付,系爭房地應係由黃碧香購入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主張與此不同部分,均非事實。至於黃碧香死亡後,系爭房貸係由何人清償,乃黃碧香死亡後始發生之事,顯與認定「黃碧香」有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乙事無關,併為說明。
⒍兩造與黃碧香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至黃碧香死亡前,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兩造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三第93頁)可證,堪認系爭房地係為兩造及黃碧香共同居住之目的購買。又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被告年僅約25歲,並無工作,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且縱被告所領取之許正發身故保險金於扣除被告自己4年來之開銷後,尚有餘額,被告亦應是兩造與黃碧香3人中最無資力之人,最無資力之被告卻要負責購入系爭房地以供兩造與黃碧香居住,顯違常情,可見就購屋之目的、義務、資力而言,被告均無「自己」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之可能。且系爭房地訂購同意書之訂購人僅載「黃碧香」,並無被告「許逸羽」(見本院卷三第39頁),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1頁)封面記載「貴賓:黃碧香、許逸羽」、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確認表之內容則均載「黃碧香代許逸羽」(見本院卷二第21-29頁),國泰人壽借款申請書、匯款同意書、借據之內容均僅「許逸羽」而非「黃碧香代」等字(見本院卷二第31-36頁),可見原告主張黃碧香係於訂購系爭房地後,始決定改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乃出現上開異於一般正常契約簽名之情形等語,應為事實。
⒎原告育有兩造2名子女,且兩造於97年間所得領取之許正發
身故保險金數額各約200餘萬元,有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17日函、國泰壽險公司110年3月25日函附保險金給付對象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可證,又原告主張黃碧香於102年6月27日將復華路房屋出售所得200萬1626元用以清償系爭房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黃碧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可證,堪認黃碧香生前即進行將兩造及其自己之資產變形為系爭房地之動作。而依一般常情,父母將財產分配或贈與給子女時,通常會約略平均給各個子女,而不會將全數財產僅移轉給某一子女名下,其餘子女分毫未得,除有特殊情況外,父母將財產全數移轉至某一子女名下之情形,應僅是借名登記,而非生前分配或贈與財產給子女。黃碧香生前將兩造及其自己之資產變形為系爭房地,卻只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依上開常情,黃碧香應僅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資助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況且,黃碧香倘要資助被告購屋,亦應以自己之金錢資助,豈有一併也以原告之金錢資助被告購屋之理。
⒏是以,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5月28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實際上應為黃碧香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即黃碧香為真正所有權人,且黃碧香與被告間未有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當事人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黃碧香於102年9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及黃
碧香於101年6月11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等情,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民法第550條之規定,黃碧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黃碧香102年9月3日死亡時消滅,又兩造均同意:
「假設」系爭房地為黃碧香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該借名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可稽,核與上揭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於黃碧香102年9月3日死亡時消滅,系爭房地為黃碧香遺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應有理由。
㈢如前㈡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7萬元,有無
理由?前㈡既有理由,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全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