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0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0792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債務人 余肇炫 即東夏企業社
廖翊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