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上開判決、裁定認聲請人於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之連續向「龍祥自救會」、告發人 張朝銘 收取撰寫訴訟書狀之報酬牟利,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前揭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僅1年,前開判決竟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法律仍違法裁判,及前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第13款之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等規定,第4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確定判決之繕本,致本院無從認定有無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