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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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賢具保人吳佳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賢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吳佳蒨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業經本院核閱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保證金通知無訛(見執行卷宗第2及反面頁)。又被告經聲請人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依聲請人通知,偕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且查無編釘「公安二街2號」之門牌或最新整編資料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2紙、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執行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