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7月8日10
4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明憲緩刑伍年。
事實
一、李明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3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路旁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於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明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36毫克乙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李明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未引用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憲雖以伊為33年次,實無謀事賺錢能力,僅以國民年金零用度日,希望准其罰金以12期分攤繳清,從輕發落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李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李明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最輕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至於被告李明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允以易科罰金,或罰金得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為之,期限如何等節,均屬刑罰執行之事項,依法為檢察官之職權,本院本無以判決否准之權限。從而,被告李明憲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李明憲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李明憲行為時年逾七旬,其酒後騎乘機車犯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較低,反使自己承受較高之重大傷害或死亡風險。況被告李明憲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亦足見其尚非毫無節制之人,綜合上情,堪信被告李明憲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李明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游育倫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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