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政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政緯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96號、第5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駁回(111年度聲字第1222號)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4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九六號案件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及刑事抗告狀。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楊政緯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6號、第596號被告,於
111年7月27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11年1月11日、同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6月1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又其於刑事抗告狀及補正理由狀中業已敘明為以111年5月17
日勘驗程序錄音證明告訴人提告時所檢附之證物非聲請人所為,另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筆錄漏載告訴人重要陳述內容,而影響該案件之判決,故有聲請上開錄音之必要,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㈢至聲請人請求交付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惟由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未敘明此部分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且經本院通知補正,然聲請人僅重申請求上開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6月1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仍未就請求交付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任何說明,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此部分是否允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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