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57號至第317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59號至第437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金新臺幣800萬元未有異議,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3157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18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158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19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159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0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160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1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161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162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3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3163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4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3164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5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3165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249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3166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250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3167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251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3168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252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3169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253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3170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254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3171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255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3172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256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4359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31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4360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32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4361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33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4362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34號21111年度聲再字第4363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35號22111年度聲再字第4364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36號23111年度聲再字第4365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1783號24111年度聲再字第4366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1784號25111年度聲再字第4367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1785號26111年度聲再字第4368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1786號27111年度聲再字第4369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1787號28111年度聲再字第4370號111年6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17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