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本次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以及諸多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均略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對此有所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同意」該訴之聲明,詎原確定裁定竟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再審聲請人誤載為項)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故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是原確定裁定均應為未合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云云。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執上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均屬未合法,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除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外,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本次聲請再審案號原裁定確定日期(民國)及案號01111年度聲再字第3470號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34號02111年度聲再字第3471號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35號03111年度聲再字第3472號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36號04111年度聲再字第3473號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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