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勝發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00六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
95年3月8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12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及通知義務、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號15樓、
按照年息百分之17.0068計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原
告於95年11月24日提示上開本票,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票款與利息未獲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