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81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李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並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可見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是以,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則被告戶籍地址現設於屏東縣來義鄉來義81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慈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