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受罰人甲○○上開受罰人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甲○○為本件訴訟之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94年12月14日送達於受罰人,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乃又通知應於95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同年1月18日送達於受罰人,然受罰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本院再通知應於95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亦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於受罰人,惟受罰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35、37、40、42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