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圓環公園內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02公克,已因檢驗用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因檢驗用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該違禁物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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