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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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21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明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8月29日20時許,致電 何宛馨 ,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方,告知何宛馨前因購物付款時過程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致使何宛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芝山捷運站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二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何宛馨返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須以網路方式取消扣款,何宛馨乃於同日22時許,又匯款2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何宛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於100年8月29日21時許,致電 任婕寧 ,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方,告知任婕寧前因購物付款時過程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致使任婕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9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任婕寧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於100年8月31日17時52分許,致電 葉叡鴻 ,佯稱係UNT網路購物台之人員,告知葉叡鴻前因購物取貨時簽收過程有誤,致使葉叡鴻限於錯誤,而於100年8月31日18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30,000元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因葉叡鴻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四)於100年8月31日17時許,先後二次致電 侯佳成 ,佯稱係奇摩網站賣場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告知侯佳成前因購物取貨時簽收過程有誤,致使侯佳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1分,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5,98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侯佳成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洪志明固坦承上開二帳戶係由其所申請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00年8月30日14時許發現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同時遺失,惟當時在上班工作,故未立即掛失,遲至隔日始至郵局查詢時始知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何宛馨、任婕寧、葉叡鴻、侯佳成四人,使其等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何宛馨、任婕寧、葉叡鴻、侯佳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年9月14日(100)一中和字第154號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名細表各1份(100偵28020號卷第17至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22日板營字第100180237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0偵28020號卷第35至41頁)、何宛馨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100偵28020號卷第24、27頁)、任婕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0偵28020號卷第25頁)、葉叡鴻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100偵26121號卷第13頁)、侯佳成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100偵2802
0號卷第2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先於100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0年8月30日14時許欲使用郵局帳戶金融卡時,始發現放在一起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與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皆遺失等情;復於100年9月2日警詢時改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
100年8月29日開戶當日即已遺失等語。迄100年10月21日偵訊時,又稱其於100年8月31日要使用金融卡時就找不到了云云。被告對於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究係於何時遺失乙節,前後三次供述皆不相同,而被告所供稱之遺失時點,距其接受警詢時僅有數日,至檢察官偵訊時,亦相隔未達二個月,況被告自承於發現遺失之隔日即至郵局查詢而知悉其帳戶遭列為警示戶,記憶應屬鮮明,尚無因時間久遠或屬生活瑣事而不復記憶之情事存在,惟被告竟接連於時間甚為密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三種不同之金融卡遺失時間,是被告辯稱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均為遺失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其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末按金融存摺或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35歲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慮;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洪志明將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次提供上開兩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四名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020號併辦事實(即被害人何宛馨、任婕寧、侯佳成遭詐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