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請人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二七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一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八0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0一七號假處分裁定就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處分,並均提供新台幣七萬一千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十七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0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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