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2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己○○
丁○○丙○○庚○○辛○○戊○○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人並已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實字第74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天字第3590號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5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6650號卷宗審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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