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50號原告 呂欣容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地:桃園市),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4日8時40分許,經駕駛而先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4.2公里、23.5公里路段(即「木柵隧道」、「景美隧道」)時,未開啟「頭燈」,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於108年6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而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同年月3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
8年9月2日、108年9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同年8月6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9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號及108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被告108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行駛小型汽車2、30年來,原以為小燈即車頭燈,所以白天時進入隧道習慣只有開車頭小燈,尾燈也會亮起,因隧道內本有燈光並非暗無天日且隧道為單向行駛,本人的車輛前後皆有亮燈,認為足以讓其它車輛辨識,在不知情且無經勸導的情形下,收到第1張民眾檢舉舉發通知單(第ZIB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6款罰鍰3,000元,經廢時多日,查遍相關交通法條,查無頭燈的定義為何?只寫行駛隧道應開亮頭燈,原僅認定小燈也是頭燈,故向被告提出申訢,經函覆交通部94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之頭燈係指車輛之近光燈與遠光燈。」,本人受教且已繳交罰款3,
000元;但此為內部函文,非民眾可查知的法條,在此建議:開車進入隧道前會有一標示「隧道中開頭燈」的字眼,是否可修改為「隧道中開大燈」,讓民眾一目瞭然也更加明確做好交通宣導教育。
2、本人申訴第2張舉發通知單(第ZIB000000號),基於同一違規行為應不予舉發,2張違規單雖為不同隧道,不同公里數24.2及23.5,僅相距700公尺,因兩張舉發通知單乃屬同一民眾檢舉舉發且為同一時間點(皆為108年6月24日8時40分),同一違規行為(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民眾檢舉遠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中第2款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況且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情事,本人已被處罰(第ZIB000000號舉發單)且受教,何況本人並未做出酒駕、超速、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惡意逼車)等危險動作及影響民眾利益之事,相信交通管理處罰的目的應是讓用路人改變其不正確的行為而非以處罰金錢為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經查如下:(一)查第ZIB000000號單舉發該車,於108年6月24日8時40分10秒行經國道3行北向24.2公里處(木柵隧道),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二)查第ZIB000000號單舉發該車,於108年6月24日8時40分58秒行經國道
3行北向23.5公里處(景美隧道),未依規定開啟頭燈。
六、經檢視本案檢舉違規影像資料,該車於國道3號北向『木柵』和『景美』隧道內行駛時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違規行為已然明確,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舉發並無不當…」。
2、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內,應開亮頭燈,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隧道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惟若於隧道內未開啟頭燈,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高速公路隧道中行駛時之安全性,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換言之,上開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此外,觀諸檢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時,確實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屬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按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與逕行舉發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兩者依據之條款不同,係個別獨立之舉發方式。且本案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等處理「逕行舉發」案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係於86年1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嗣於91年7月3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月3日增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所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條之1納入涵蓋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7條之1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自明(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依上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限於依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始有適用,本件係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之舉發態樣,故縱本件2違規行為間未符合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條件,仍得為連續舉發,併予說明。
4、原告主張本件為一違規行為遭民眾重複舉發,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撤銷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而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原告兩個違規事實,依民眾檢舉影片可確認系爭車輛分別於108年6月24日
8時40分10秒及同日8時40分58秒,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4.2公里(木柵隧道)及23.5公里(景美隧道)等處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亦即確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先後在不同地點(木柵隧道及景美隧道)違規,此等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並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駕駛行為應屬數行為,故應分別處罰。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8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9幀(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頭燈(headlamp):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五公尺至一.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上開2次違規事實固係發生於1分鐘內,但仍屬不同秒數、不同隧道間可區分之「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違規行為,故二者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故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依此條文之內容而言,本條文僅適用於「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並無疑義;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係於86年1月22日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嗣於91年7月3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月3日增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所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納入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之本質上差異而言,前者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後者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明文其連續舉發之限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案件乃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故應為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0條之規定(「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則「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即民眾檢舉舉發)自與「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即逕行舉發)有間,故於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之樣態下,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餘地。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更何況,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亦已明文:「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則本件違規事實既發生在「隧道內」,亦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本文(即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可連續舉發)之適用。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