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許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許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偽造「 李建鋒 」署押壹拾陸枚及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李許彰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李許彰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詎李許彰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李建鋒之名接受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行為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復於偽造完成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該文書後,將之交還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其中「表彰之意思」欄所載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李建鋒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李許彰於查獲後所按捺之指印經基隆市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⒉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李許彰又於1
09年7月30日11時22分許,於本署第二偵查庭,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署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被告」欄、附表編號12所示悔過書上之「本人及立悔過書人」欄等欄位上,偽造李建鋒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表彰李建鋒於該日曾接受本署檢察官之訊問及為該書寫、收受文書之人,復於偽造完成該文書後,將之交還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鋒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⒊上開「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李許彰再於
109年9月22日某時許,於本署執行科,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署執行科切結書「被告簽名」欄上,偽造李建鋒之簽名,表彰李建鋒將於109年12月17日前,一次繳納新臺幣5萬5千元,並於同日23時許,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達證書上之「受領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欄上,偽造李建鋒之簽名,表彰李建鋒已受警方通知,並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送達證書交還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鋒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㈡上開附件之附表部分:
⒈上開附表編號2、編號5至編號6「偽造之署押」欄位之記載
內容,應均更正記載為【「李建鋒」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附表編號8「偽簽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欄位之記載內容,應更正記載為【認罪及受訊問人簽名欄】、【「李建鋒」簽名2枚】。
⒉另補充記載附表編號9【「文件名稱」指紋卡、「行為時間
與地點」109年7月11日、「偽簽之欄位」左右手之拇指、食指、中指、環指、小指及四指平面印欄、「偽造之署押」「李建鋒」之簽名1枚、指印共20枚、「表彰之意思」表彰按捺指印之人為「李建鋒」】,及附表編號10【「文件名稱」本署訊問筆錄、「行為時間與地點」109年7月30日、「偽簽之欄位」認罪及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署押」「李建鋒」之簽名3枚】,及編號11之【「文件名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行為時間與地點」109年7月30日、「偽簽之欄位」被告、「偽造之署押」李建鋒之簽名1枚、「表彰之意思」單純表示收受該文書之人為「李建鋒」】,及編號12之【「文件名稱」悔過書、「行為時間與地點」109年7月30日、「偽簽之欄位」本人及立悔過書人欄、「偽造之署押」李建鋒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彰之意」表彰該文書之立書人為「李建鋒」】,及編號13之【「文件名稱」切結書、「行為時間與地點」109年9月22日、「偽簽之欄位」被告欄、「偽造之署押」李建鋒之簽名1枚、「表彰之意」表彰李建鋒將於109年12月17日前,一次繳納新臺幣5萬5千元】,及附表編號14之【「文件名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達證書」、「行為時間與地點」109年9月22日、「偽簽之欄位」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欄、「偽造之署押」李建鋒簽名1枚、「表彰之意思」單純表示收受該送達證書之人為「李建鋒」】。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造署押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仍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事項告知單」,被告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於「權利事項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職是,被告李許彰在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編號10
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李建鋒」之姓名及指押署押,僅在承認係其在場受測試、調查及訊問並閱覽筆錄等事實,用以擔保各該筆錄之憑信性,並不因有被告之偽造署押,即變異各該筆錄係屬公文書之性質;又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亦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捺印,以供確認、比對,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其係「李建鋒」,均應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而其在附表編號4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建鋒」之署名及按捺指紋,復交還予警員或檢察官而行使之,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李建鋒」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李建鋒」收受該文書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李建鋒」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李許彰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10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4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文書上偽造「李建鋒」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許彰為掩飾其身分,遂基於單一假冒「李建鋒」之名義應訊,以避免其身份被查明之決意,而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密切時間內,均使用「李建鋒」名義應訊,可見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接續進行之調查程序中,為冒名應訊,並據此而在相關文件上簽寫「李建鋒」姓名及偽以「李建鋒」身分按捺指印之行為,與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中進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行使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數行使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相關冒名應訊之行為,漏未論及尚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之罪嫌,及認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既屬同一條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為逃避酒駕查緝,
冒用兄長「李建鋒」名義接受調查及應訊,並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李建鋒」之姓名及署押,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李建鋒不欲向其追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1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本案沒收之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職是,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文書上偽造「李建鋒」之簽
名16枚及指印24枚,既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文書,固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既已交予警察或司法等機關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則除其上開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外,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甲: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卷頁1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李建鋒」之簽名1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23頁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①偽造「李建鋒」之簽名1枚②按捺指印1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17頁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調查筆錄偽造「李建鋒」之簽名2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9頁、第15頁4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李建鋒」之簽名1枚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25頁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①偽造「李建鋒」之簽名1枚②按捺指印1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19頁6實施取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執行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權利告知書①偽造「李建鋒」之簽名1枚②按捺指印1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23頁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偽造「李建鋒」之簽名1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47頁8訊問筆錄(109年7月11日)偽造「李建鋒」之簽名2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52頁9指紋卡片1張①偽造「李建鋒」之簽名1枚②以「李建鋒」名義劃押指印共20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21頁10訊問筆錄(109年7月30日)偽造「李建鋒」之簽名2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67頁、第69頁11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偽造「李建鋒」之簽名1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71頁12悔過書①偽造「李建鋒」之簽名1枚②按捺指印1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73頁13切結書偽造「李建鋒」之簽名1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51頁1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達證書1紙偽造「李建鋒」之簽名1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09號被告李許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許彰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李許彰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詎李許彰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李建鋒之名接受調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行為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復於偽造完成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該文書後,將之交還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其中「表彰之意思」欄所載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李建鋒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李許彰於查獲時所按捺之指印經基隆市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李許彰復於109年7月30日11時22分許,於本署第二偵查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署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建鋒之簽名,表彰李建鋒於該日曾接受本署檢察官之訊問,復於偽造完成該文書後,將之交還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鋒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李許彰再於109年9月22日某時許,於本署執行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署執行科切結書上之「被告簽名」欄上,偽造李建鋒之簽名,表彰李建鋒將於109年12月17日前,一次繳納新臺幣5萬5千元,復於偽造完成該切結書後,將之交還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鋒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李許彰又於109年9月22日23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欲送達李建鋒之送達證書上之「受領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欄上,偽造李建鋒之簽名,表彰李建鋒已受警方通知,復於偽造完成該送達證書後,將之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鋒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許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鋒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109年9月4日基警鑑字第1090044936號函及所附指紋卡影本、本署執行科切結書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達證書1張、本署訊問筆錄1份、附表所示各文件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及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後偽造多個署押、私文書並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犯罪事實(二)、(三)、(四)所偽造之署押各一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報告意旨認上述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係偽造他人簽名,並非謂被告有權制作相關公文書,且其真實與否,亦尚待調查,並非一經其聲明即應為登載,上開行為顯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映蓁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行為時間與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酒精測定紀錄表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受測者」欄「李建鋒」簽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為「李建鋒」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同上「簽名捺印」欄位「李建鋒」簽名1枚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捕者為「李建鋒」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詢筆錄109年7月10日23時48分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李建鋒」簽名各1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李建鋒」4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收受人簽章」欄「李建鋒」簽名1枚表示違規者「李建鋒」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通知聯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同上「簽名捺印」欄「李建鋒」簽名1枚「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李建鋒」,表示受逮捕者「李建鋒」要求警方無須將其被逮捕之事通知親友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權利告知書同上「受測人簽名」欄「李建鋒」簽名1枚表示受測人「李建鋒」本人知悉上載之權利7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109年7月11日9時28分於本署「受告知人簽名」欄「李建鋒」簽名1枚表示受告知人「李建鋒」本人知悉上載之權利8本署訊問筆錄109年7月11日10時52分於本署「受訊問人簽名」欄「李建鋒」簽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為「李建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