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王金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 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邱素珍 ,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上(莊敬街119巷口至水源路1段173巷間,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事發過程後,認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他人輕傷)」之違規行為,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由該機關轉給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惟被告仍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5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遭舉發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但實際情況是出口車道遭白色休旅車堵住,以致伊駕駛系爭車輛未能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伊在車道出口處等了4秒,觀察前後左右路況後,確定來車道無車,伊所欲行駛方向車道又因堵車造成車流靜止不動,因系爭車輛左前斜向有空間足以讓系爭車輛穿越,乃以緩慢車速駛向來車道,依錄影畫面可知伊當時7秒僅行不及10公尺,可見時速甚慢;再者,伊因為車道被堵被迫必須偏移駛入來車道,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刑事上既有正當防衛之說詞,本件亦應屬之。又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全在對方機車肇事,伊僅為被撞之被害人,伊既早已緩慢駛向來車道,當時又開啟大燈,來車道當時亦幾乎無車輛行駛,是對方機車視而不見撞上系爭車輛後滑向路旁傾倒,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鈑金凹陷,並非因伊違規而肇事,怎能導因為果、強加於罪。況當日事故發生後,先後見到肇事機車騎士本人及其女兒,均行動自如、隨意走動,是否輕傷抑或裝傷?亦未所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騎士,路口監視器可能因為角度問題,所錄下之畫面與實際發生之情況有甚大差異,應屬錯覺;再說,事後伊亦與機車騎士及其乘客方面業已達成和解,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後,發現原告有違規情形,因而舉發,由錄影內容即可見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先後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至本件違規時點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8年10月1日版】並未更有利於原告,一併敘明)。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
裁處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內容外(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並有系爭處分、系爭舉發單、新北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舉發單②)、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4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45533號函暨附件(含:資料明細、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系爭處分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及乘客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屢屢主張其並非本件肇事責任人,惟系爭處分僅裁處原
告違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未認定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情形,是原告執其並無肇事責任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其所為絕大多數之陳述,實與本案究竟是否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乙情絲毫無關。原告似乎誤以為舉發單②(所載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他人輕傷」,若依前揭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則原處分當不僅只於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而已)亦有對其發生懲處之效力,然查原處分上既於「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欄載明為系爭舉發單之單號,則舉發單②即非原處分之所據,原告執著於舉發單②所述諸多理由實與本件無關,本院自亦毋庸衡酌。㈤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既屬明確,所需考量者,僅在於原告之
違規是否屬於可得阻卻違法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有正當防衛之事由,亦屬阻卻違法態樣之一)。經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由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勘驗錄影之內容可見:案發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有任何遭不法侵害、受有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等語,顯無足採。
⒊本件充其量不過只是「原告是否願意停等其他車輛通行後,
再為通行」之問題,原告既不願意等候,而遽為本件違規行為以搶快,則該行為既遭員警發覺後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依法給予裁罰,本件處分即無有不當。
㈥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在系爭地點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