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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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賢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由「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設絞盤機與鋼索至宜蘭縣壯圍鄉復興村海岸(GPS座標X332691、Y0000000),見因 梅姬 颱風所沖刷下來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1塊(材積0.11立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7,887元),即共同以絞盤機與鋼索拖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經警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後方空地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阿明」則乘隙逃逸。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志賢雖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與「阿明」共同將漂流木以絞盤機與鋼索拖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等情並不爭執,但辯稱本來要跟「阿明」去釣魚,看見漂流木被浪打上來,不知道漂流木不能隨意撿拾。惟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於警方上前盤查時,被告仍意圖逃逸但仍為現場員警查獲,此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早已知悉此為違法行為,此被復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人員 吳伯宏 於警詢之陳述、羅東林管處取締盜竊漂流木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0月21日羅礁政字第1051402224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紅檜,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且依據其種類及生長型態,係因近期梅姬颱風過境由國有林班地經水沖流停至壯圍鄉復興村海岸滯留,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第37頁),又紅檜大都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目前該區域之保留地沒有紅檜樹種,故均應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為17,887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侵占之林木價值遠高於本罪最高之罰金刑度,爰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以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訂最高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扣案紅檜木1塊業據發還予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人員吳伯宏(見105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第21頁),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但既已非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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