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黃雍智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上訴人 呂世堂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分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於營內從事兼職、兼差及直銷活動,視同在外兼職、兼差,為「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四條所明定,違反者,同規定第七條定有各項處罰。上訴人為現役軍人,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加入之 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為一傳銷公司,且疑涉有非法吸金之行為,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參加,當時確實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兒交往,且認為只要不繳錢購買骨灰罐,即不會加入慶云公司而從事法令所禁止之兼職行為。故上訴人當時確無要求被上訴人墊款購買骨灰罐之動機與目的。僅有礙於人情,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填具入會申請書且參加基礎課程而已。至於被上訴人購買骨灰罐一事,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係為了個人業績自行為之,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兒 呂筑瑜 交往期間始於101年11月間,直至103年10月間分手,故本件紛爭係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兒交往期間,且出於感情因素而被迫接觸所謂之慶云直銷事業,但上訴人確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3個高價骨灰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兩造間並無任何之借貸書面,亦無被上訴人將金錢交付上訴人之直接證據,已明顯違背經驗法則。雖原審以證人 黃彩玲黃廷麟 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然查:
1.證人黃彩玲於原審先證述:「有,被告說他現在沒有錢。我跟他說先把合約完成,他們兩個當時有討論如何繳交會費,結論是原告先幫被告墊,被告說等他有錢再慢慢還給原告。」後又改口稱:「我不確定是否當下談的,但我確定是被告請原告幫忙代墊。」等語。其對兩造間究竟何時達成借貸之合意,前後不一且語焉不詳,顯見係出於個人推測之詞,且證人係慶云公司之人員,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衡情應非可信。
2.證人黃廷麟雖於原審證稱其收到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後才刷卡,但亦證稱並不知悉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給付入會費之事實,是其所證亦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再者,其證稱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然依原審卷7頁申請書所示,刷卡銀行係記載聯邦銀行,刷卡金額則為5萬元,此與其證稱以玉山銀行刷卡123,000元亦有不符。
是證人黃廷麟之證詞顯有瑕疵,亦不能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3.被上訴人自承與證人黃廷麟並不認識,何以黃廷麟願為其刷卡付費?又依原審卷7頁申請書之記載,關於骨灰罐之價款及入會費合計為139,000元,且除刷卡授權外,亦得以匯款方式為之。準此,若被上訴人得先以現金給付黃廷麟,何不直接採取匯款方式?又依上述申請書上,另有「50000」、預支「16000」之記載,均與被上訴人請求之123,000元不符。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曾支出123,000元?其係否為上訴人墊付亦或本身業績而自付?甚或是黃廷麟為自身業績而給付?均有所不明,且其間存在之法律事實亦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4.原審另謂上訴人曾至慶云公司上課且帶友人前去等事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純係出於臆測,尚非可採。況上述之入會申請書上第三點亦明載「參加基礎教育課程並非成本公司會員之必要條件,是會員得自由選擇參加與否。」上訴人僅係出於人情壓力而前往上課並帶友人前去,並未同意依法亦不得參與慶云公司之直銷行為,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墊付金錢之行為,實嫌速斷。
5.上訴人在原審固曾自認知道東西(指骨灰罐、契約書)會寄到被上訴人處,但亦陳稱係怕母親知道會罵等情,此係因上訴人為軍人知悉不能從事直銷,故要求契約書不能寄到家中。如上訴人同意購買骨灰罐,自然亦不能寄至家中而應寄至被上訴人處。但無論如何,上訴人始終均未同意購買骨灰罐。原審以此理由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實屬牽強。
(三)上述申請書二點1.明載:「購買人購買之骨灰罐於三十日內,若無破損可向慶云公司申請退貨退款,慶云公司同意原價買回。」本件所有之契約書乃至於骨灰罐,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保管,致上訴人甚至無法依上述條文內容申請退費。且被上訴人延至一年餘後始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墊款,致上訴人無端買受毫無價值之骨灰罐3個,而被上訴人則從中賺取高額佣金牟利。就此而言,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買受骨灰罐(假設語,非自認)之行為,事後又未予上訴人得在約定期限內申請退貨退款,致生損害,核其所為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換言之,上開骨灰罐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自應由其自行支付買賣價金,不應要求未具經營直銷資格之上訴人支付。
(四)慶云公司回函謂上訴人領取獎金3,240元,惟此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所得分配之組織獎金,亦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先買1個骨灰罐加入慶云公司後,另外再買2個所得分受之獎金。此外尚有16,000元之銷售獎金,但在被上訴人委託證人黃廷麟刷卡時即以預支之名義扣除。換言之,上述獎金之產生均係以上訴人名義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所得者,上訴人並未對任何第三人從事推銷慶云商品或招攬會員,因而獲取任何之利益。
(五)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間,受被上訴人之要求至慶云公司花蓮營業處(地址:花蓮市○○○路○○號2樓)聽取說明,並礙於被上訴人為女朋友之父親緣故,受迫簽下卷內所有之契約文件,但當時被上訴人及慶云公司人員均表示只要上訴人不繳錢,契約就不會生效,甚且黃彩玲在原審之證述,已足認上訴人在簽立所有契約文件時,並未明確表示要向被上訴人借貸購買骨灰罐,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代墊款購買骨灰罐。故兩造間究竟何時達成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非可信。
2.鈞院向慶云公司調取之所有文件,暨原審7、8頁之入會申請書,所有日期均為103年6月14日,此明顯均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者,蓋上訴人在上開諸文件簽名時,因尚未決定是否繳錢入會,自不可能填載日期。否則的話,焉有可能入會申請日、契約完成日、刷卡同意日、刷卡日、電子發票之日期均為103年6月14日?即證人黃廷麟於原審亦證稱:(問:
你刷卡當天有在公司的會場嗎?)「有。那天不是簽約的那天。」。另再參酌原審卷7、8頁下方營業處所蓋之印文為台北營業處、另電子發票之開立亦同為104年6月14日等情而觀,顯見卷內所有諸文件均係上訴人在104年6月14日前在花蓮營業處所簽立者,但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之要求或同意下,即自行指定日期請求黃廷麟代為刷卡,將所有日期從申請入會、購買骨灰罐、加入會員等均一致填載為104年6月14日,並在慶云公司台北營業處所為者,上訴人對之毫不知情。是以縱然卷內所有文件均經上訴人事先簽名,但仍不能認定上訴人事後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同意被上訴人墊款購買骨灰罐之事實。
3.慶云公司另謂上訴人預定3份生前契約云云,並提出契約書3件為證。然查該生前契約第四條記載每份總價款為258,300元,惟上訴人就該3份契約並未為任何付款之行為,但慶云公司上開3契約上之發生日期亦記載為103年6月14日,由上亦足認卷內所有文件均係被上訴人事先要求上訴人在簽名欄處簽名,其餘內容則均空白未填,甚至上訴人亦不知悉所簽之文件內容。否則的話,焉有上述3件契約之存在?故而倘上訴人確實願意付錢購買骨灰罐並加入會員,衡情所有文件之內容包括日期等各項記載,當再由上訴人自行填寫加以確認,且所有法律行為之發生日期也不可能均為104年6月14日同一日。由上各情均足認卷內之契約文件確實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者,除非其能證明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向其借款購買骨灰罐之事實存在。
(六)上訴人當時係因與被上訴人之女兒交往,且因年輕識淺而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在卷內所有之文件簽名。但上訴人事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係被上訴人為賺取績效及傭金,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自行決定購買3個高價骨灰罐,其自不得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末者,系爭骨灰罐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未移轉為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未取得其所有權。否則的話,上訴人本可在一個月內向慶云公司請求退款。是以被上訴人在逾系爭骨灰罐之退款期限後始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骨灰罐之價金,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主張其亦可保有系爭骨灰罐之所有權,如此即可彌平其金錢之支出,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為軍人代表有獨立思考之成年人,參加慶云公司係完全出自自己之意願所簽訂,絕無人可唆使,其事後才能繼續參加通關訓練並進而推介其他會員加入程序與資格。又因上訴人交了女朋友更需要錢花用,趁機想在外多賺些外快的機會,經被上訴人推介後而歡喜參加,惟其想簽約卻又礙於欠缺資金所以請被上訴人先代為支付,也因此交代該骨灰罐就暫放置於被上訴人住家保管,豈有事後否認係軍人不得兼職為由並穿鑿附會藉詞推諉,只為賴帳毫無理由可言,完全背離了軍人該有的誠信及責任與精神。
(二)我目前還是慶云公司的會員,我是在103年4月間加入該公司,這是一個直銷公司,該公司在賣夢想,我們加入公司,公司跟我們解釋加入的利潤,召募會員加入有合法的獎金,大家都是心甘情願的,我可以拿到的獎金,公司都會說明,目前是招募1個會員加入的獎金是7,000元。我目前手下有7、8個會員,我們稱呼為合作夥伴。公司的制度,以我們自己為中心,採雙軌制,左邊1個會員,右邊1個會員叫做1碰,獎金3600PV(PV是浮動的點值,不是固定3600,會增減),舉例而言,我所招募的第1個會員我擺左邊,我所招募的第2個會員,我當然擺右邊,這樣才有碰數,才有獎金,我要擺左邊或右邊都可以。慶云公司的產品,實品就是福罐,也就是外面所講的骨灰罐,還有契約書,契約書是指以後往生要辦的那一場告別式,不是現在在用的,是以後要用的。加入會員目前是要付給公司47,800元,公司會給我們1個福罐及1份契約書還有保養品,所以福罐不是個別的來看價錢。黃彩玲是慶云公司的講師,也是我的夥伴,他比我先加入慶云公司。當初我們這一件要完款,黃廷麟是幫我代刷卡的人,他也是慶云公司的會員,我們雖然都是慶云公司的會員,但我不認識他,我只是把錢交給他,請他幫我代刷卡而已。
(三)上訴人簽約加入慶云公司,有應被上訴人要求帶朋友去聽課,但上訴人沒有招攬夥伴,也沒有得到其他的利潤,因為他是軍人,根本不能從事這個行業。上訴人加入慶云公司,有購買3份契約書,每人最多可以購買3份契約書,所以他的入會申請書有3份,現在他的契約書3本及福罐3個都在我家。
上訴人是加入3份契約,所以會有3份入會申請書及3份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加入慶云公司有3份契約3個經營權3個福罐的總金額就是123,000元,跟如何分筆刷卡沒有關係。入會申請書上雖記載139,000元,因為上訴人購買3份契約等於他自己招募了2個會員進來,他當時簽約時,也簽了1份借據,跟公司借1,6000元,這等同於他召募2個會員進來的獎金,所以用139,000元扣除16,000元等於123,000元,是上訴人應該付的錢。生前契約記載的二十幾萬元是以後要使用那份契約時才要付那筆錢,如果沒有要使用那份契約,根本不需要付錢,契約也可以轉讓使用。我們都是採哪一天報件就壓哪一天的日期,是上訴人同意,我們才去代刷那筆錢,是他心甘情願的。骨灰罐是入會附加的,不是另外購買的。骨灰罐現在在我家,因為超過半年了不能退。契約基本上都要自己簽,所有的契約都有解釋過,上訴人也有看過,6月14日是報件的日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6至8頁申請書上,上訴人姓名之簽名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照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23,000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推薦加入慶云公司,並簽訂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乃央請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入會費123,000元,並承諾日後返還上開欠款,被上訴人乃交付上開款項予黃廷麟(原名 黃政煥 ),請其代為刷卡123,000元繳納入會費,然嗣後上訴人拒不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系爭申請書、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等為證(原審卷5至8頁),並有慶云公司函檢附上訴人入會資料即系爭申請書、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代刷卡同意書、慶云生前契約3份、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統一發票、獎金發放明細等可稽(本院卷37至58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文件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70頁筆錄、73頁書狀記載參照),是前述私文書應認均為上訴人所簽,係屬真正;又黃廷麟確有以其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03年6月14日各刷卡73,000元、5萬元(合計123,000元)支付予慶云公司,有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函及所附消費明細足憑(本院卷63至66頁),黃廷麟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是收到被上訴人給付123,000元後才刷卡支付上訴人之入會費等語(原審卷44頁筆錄參照),是原告主張上訴人簽立前述文書申請加入慶云公司,入會費為123,000元,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予黃廷麟由黃廷麟代為刷卡支付予慶云公司,黃廷麟已經代為刷卡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所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辯稱當時因其與被上訴人女兒交往而被迫簽下契約文件云云,應各自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經查: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已盡舉證之責:
(1)上訴人為職業軍人,明知軍人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仍簽立系爭申請書及文件申請加入慶云公司,縱有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相關規定而應受懲處,然並不因此致上訴人簽立之前揭契約效力受何影響,仍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不唯簽立系爭申請書、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慶云生前契約,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且另簽立「代刷卡同意書」(本院卷41頁),其上記載略以:「一、刷卡人黃廷麟(即黃政煥)與黃雍智(即上訴人)同意,由黃雍智委託黃廷麟,為黃雍智購買慶云公司之骨灰罐共3個,黃廷麟並已收受黃雍智交付之現金共計123,000元。二、黃廷麟收受前揭現金後,將以刷卡方式代黃雍智向慶云公司繳交購買骨灰罐之費用,若黃雍智於繳款後三十天內申請退費,黃雍智同意慶云公司直接將金額刷退予黃廷麟,再另向黃廷麟要求返還,絕無異議;若黃雍智於繳款後三十天後申請退費,黃廷麟則無代為收受退款之權。」,可見上訴人不僅簽立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加入慶云公司,並同時有簽署代刷卡同意書,委託黃廷麟代刷卡支付款項予慶云公司之事實;再者,證人黃彩玲(慶云公司之會員)於原審結證稱:我當場有見證黃雍智在我面前簽原審卷6至8頁申請書,他是出於自願的;黃雍智簽約後有去臺北參加兩天的通關活動;黃雍智簽約後有來公司參與運作如列名單、上課;黃雍智簽約時有說他沒有會費,說他現在沒有錢。我跟他說先把合約完成,他們兩個(即兩造)當時有討論如何繳交會費,結論是呂世堂(即被上訴人)先幫黃雍智墊,黃雍智說等他有錢再慢慢還給呂世堂。黃雍智有叫呂世堂代墊,如果沒有講的話呂世堂也不會付款。黃雍智請呂世堂代墊的話,我不確定是否當下談的,但我確定是黃雍智請呂世堂幫忙代墊,且黃雍智表明會慢慢還款給呂世堂,甚至後來還進來上課、邀人家進來說明會等語(原審卷43頁),證人黃彩玲前揭證詞,明確指出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代墊入會款項,另就上訴人參與慶云公司之活動,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慶云公司訪客登記表足佐(原審卷38至40頁)。
(2)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邀約加入慶云公司,而自願簽立申請書3份、代刷卡同意書1份、生前契約3份,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在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其既簽立3份申請書,應知購買骨灰罐3個的價格為138,000元(原審卷6頁「購買數量」、「骨灰罐價款」參照),其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後再為清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簽代刷卡同意書,將款項交黃廷麟後,由黃廷麟以其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03年6月14日代刷卡各73,000元、5萬元,合計123,000元(計算式:138000元+入會費1000元-預扣獎金16000元=123000元)後契約即為生效,且上訴人自承知悉簽合約後取得之骨灰罐會寄到被上訴人處(原審卷42頁筆錄參照),足證兩造間確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支付入會費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委請黃廷麟刷卡代付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刷卡人黃廷麟,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已經生效,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
2.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被迫簽約,且其辯詞並無可採:上訴人簽署申請加入慶云公司之前揭契約文件,確屬自願,並於簽約後參加慶云公司之活動,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被迫簽約乙節,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項辯詞難認有理。再者,上訴人明知入會後之物品(骨灰罐、契約等)會直接寄到被上訴人處,如欲取消退款,自得逕向被上訴人取回物品後辦理,卻未為之,是其無法在契約約定期限內申請退貨退款,係自身過失未如期辦理所致,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末查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上日期均為103年6月14日,係被上訴人送件給慶云公司之日,為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70頁反面),上訴人既簽立前揭入會文件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墊及代刷卡,應認有授權上訴人填載日期辦理入會手續之意,其以契約文件、發票上之日期均為103年6月14日,辯稱被上訴人付款未獲其同意云云,顯屬無據。故上訴人辯稱其被迫簽約,其未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給付入會費,雙方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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