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加富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其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吳全143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內,以其自不詳人士購入之鐵管連接木頭,及將彈簧供作擊發裝置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下稱本案長槍)而持有之,並計劃將其投入登山狩獵活動之用,其後丙○○以每年約20多次之頻率前往山區狩獵山豬、飛鼠,狩獵所得除供己食用外,復曾無償提供與鄰居分享食用。詎丙○○於104年4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外出返家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因遭品種不詳,斯時無人飼養之黑色犬隻「黑糖」(下稱被害犬隻)吠逐,竟心生不滿而生教訓之意,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虐待及傷害動物之犯意,先返回本案住所並短暫停留約3分鐘後,旋至本案住所大門外之倉庫拿取本案長槍,並於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鉛彈、喜得釘分別裝填入本案長槍之槍管及槍機柄後,持本案長槍返回花蓮縣○○鄉○○路○○○號尋找被害犬隻。嗣丙○○因發現被害犬隻仍逗留現場且不停向其吠吼,旋持本案長槍朝被害犬隻射擊1槍,被害犬隻因而受有左下顎骨粉碎性骨折、舌頭及左下顎嚴重撕裂傷等傷勢,雖因路過民眾將被害犬隻送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高橋動物醫院」(下稱高橋醫院)醫治,然終因傷口呈現不規則撕裂傷,且骨頭碎裂,經獸醫師 殷宏源 評估後確認無法修復,僅能以裝置食道胃管及灌食之方式進食,致被害犬隻肢體嚴重殘缺及喪失重要器官之功能。嗣因警方於104年4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自匿民民眾接獲有不明人士於前揭時、地,持槍射擊犬隻之線報後,即前往花蓮縣○○鄉○○路○○○號民宅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發現有一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點,手持本案長槍經過上開民宅後,進一步查證影像中之男子確為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長槍、鉛彈、喜得釘經查獲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作成鑑定書1份,參酌上開所述,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於紙張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現場照片及鑑定照片,係依數位運算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持本案長槍朝被害犬隻射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伊遭被害犬隻吠吼後,雖是基於射擊被害犬隻之意思,持本案長槍前往現場,然伊是因為當時有喝酒,加上工作不順利,被害犬隻又一直對伊叫,一時氣憤才持本案長槍射擊被害犬隻,伊沒有想吃狗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及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得予免刑,其中「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除指狩獵取得食物來源外,尚應包含原住民藉由獵槍驅趕或保護自己免於野生動物或其他動物對生活造成之威脅或困擾,故被告開槍射擊被害犬隻之行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係因遭野狗追趕或吠叫才開槍射擊,應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至第50頁及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其於102年3月間,在本案住所內,以購入之鐵管連接木頭,及將彈簧供作擊發裝置之方式,製造本案長槍並自斯時持有之。嗣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自外返家並途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因遭被害犬隻吠逐,遂至本案住所大門外之倉庫拿取本案長槍,復於將喜得釘、鉛彈裝入本案長槍後,手持本案長槍返回花蓮縣○○鄉○○路○○○號,並見被害犬隻對其吠叫不已後,朝被害犬隻射擊1槍,致被害犬隻受有左下顎骨粉碎性骨折、舌頭及左下顎嚴重撕裂傷等傷勢,被害犬隻嗣雖遭路過民眾送至高橋醫院醫治,然因傷口呈現不規則撕裂傷,且骨頭碎裂,經獸醫師殷宏源評估後認無法修復,僅能以裝置食道胃管及灌食之方式進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及第82頁至第84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高橋醫院開立之動物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害犬隻之診療紀錄說明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犬隻照片各2張及本案槍枝、喜得釘及鉛丸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頁及第66頁至第67頁),此外本案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該局10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製造本案長槍並持之射擊被害犬隻之行為得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阻卻其非法製造、持槍行為之違法性?
1.阻卻違法事由之理論依據:按違法性阻卻事由,依照其是否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者,區別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及「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前者較常見者即為刑法第21條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第22條規定之業務上正當行為、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及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又或是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現行犯逮捕等,而後者在學理上較無爭議者則為得被害人承諾、推測承諾或教師懲戒權等。關於阻卻違法事由有無統一原理存在,學理上則大致有目的說(訴諸於為達成立法者承認之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社會倫理說(參照法秩序基礎之社會倫理規範後認為係屬正當)、社會相當性說(求諸於在歷史中所形成之社會生活秩序框架內之事物)、法益衡量說(考量為保全價值較高之法益而犧牲價值較小之法益)及優越利益說(或利益衡量說)(非抽象比較法益價值之高低,而是在具體情狀下,考量各法益或利益之保護需要性程度後,進行綜合之利益衡量)之分歧,現今學者多基於優越利益說(自法益衡量說發展而來),相較於內涵曖昧模糊,無法在個案中導出具體結論之其他理論,因係以「保全利益之優越性」及「應被保護利益之欠缺」此2種原理進行說明,應具相應之實質內容(即二元說),且因採取優越利益說有可避免法益保護作為刑法存在理由之觀點失焦及防止法與倫理相混淆之優點,故多肯認該說之說法,然亦有主張應以社會相當性說為基礎,而以目的說、利益衡量說為輔助原則之有力說法,然終究均已拋棄以單一說法(即一元說)闡釋阻卻違法事由統一原理之嘗試。從而,在闡明違法性阻卻事由原理時,即須以優越利益說為基礎,回溯違法性之本質(形式違法性及實質違法性),以更多元地立場闡釋個別違法性阻卻事由之合法化依據,並以此為據,將整體之合法化依據予以統合。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本質為「阻卻違法事由」:
原住民族向來與大自然存有共存共榮之關係,舉凡食衣住行均與自然環境緊密相繫,形成靠山吃山之特殊生活型態,而前揭生活型態隨著時代之演進,亦逐漸深化為各原住民族成員間所共同擁有之生活經驗,成為原住民文化之實質內涵。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是原住民體現在地知識,尤其是對環境生態的智識,因原住民族長期與生態間互動、適應與觀察,累積珍貴的在地知識,故狩獵文化可說是原住民族重要的知識系統,而原住民族之狩獵行為,除滿足自身或家族成員原始裹腹充飢之生理需求外,尚包含社會規範、信仰、祭祀、禁忌、教育、自我肯定及分享文化等精神價值。甚有論者將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定義為人類在生活演化史上以狩獵為動機,加諸於人類與野生動物關係間之所有內在及外形上的行為史,因此狩獵行為對原住民民族有著穩固社會組織、共享及訓練等意義,原住民民藉由狩獵行為與自然生態接觸,從中認識各種動植物與族群關係、知悉星象位置與辨別方向、分別各種動物糞便與族群間關係及體驗各種山林生存方式,進而培養善用森林資源之觀念(見 王進發 、 童信智 ,由原住民狩獵文化看國家與部落間之規範衝突及未來因應,台灣原住民研究季刊,第5卷第1期,第49頁至第50頁; 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台灣原住民研究季刊,第5卷第1期,第5頁)。且原住民族使用槍枝之歷史,而此亦可從清朝及日治時期之槍枝管制政策得以窺知,清朝官方雖禁止槍枝流入臺灣民間及原住民社會,然原住民仍得以交易方式向漢人取得槍枝、火藥等物,其中原住民與漢人以獵物易獵槍之交易方式,往往為漢人主動前往原住民部落定居或交易,此種交易形態在文獻上稱為「番割」,此種以物易物之交易型態即為原住民於清朝時代取得槍械之主要來源,而此時代原住民取得之槍枝為中國式火繩槍(大多為「前鏜槍」)、士乃得槍(由美國人士乃得設計,為英國陸軍採用並改良,屬「後膛槍」,採藥彈合一的新型子彈)與 毛瑟 槍(為德國知名武器設計與生產者毛瑟所設計,在1870年代以後流行於德國、日本及清朝)。日本統治臺灣後,視持有槍枝之原住民為「理番政策」之阻礙,先是以和平方式調查番人之人口、組織、風俗習慣,尤其是持有槍械與彈藥動態,依照日本官方制式表格所示原住民火槍有5連發毛瑟槍、單發毛瑟槍、火繩槍、士乃得槍、 村田 獵槍、存田軍槍等6類。其後日本官方持續以不同名義進行追查、沒收番人槍枝,甚以番人持槍之多寡作為判斷「兇番」(例如泰雅族、布農族、排灣族)之依據,並曾以武力討伐持有槍枝最多之泰雅族,此外亦曾以沒收、乘機扣押、酒食收買或收購等手段,達成使番人解除武裝之目的,然終因原住民族對槍枝仍存有精神上之寄託,致在臺灣各地引起多件奪槍襲警行動後,日本始於1911年公布「貸與槍」措施,在各地「番務官吏駐在地」設置槍彈,出借番人使用,並藉由借貸與否操縱番人(見王皇玉,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台灣原住民研究季刊,第5卷第1期,第4頁至第6頁;同作者,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臺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第285頁至第286頁; 許恒達 ,重新檢討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管制與處罰,台灣原住民研究季刊,第7卷第3期,第123頁至第124頁)。顯見,狩獵文化不僅為原住民滿足生活之需,其所隱含之訓練、共享、教育及自我認同之意義,更為原住民文化核心價值之所在,且原住民族實行狩獵自需精良工具,而槍枝自屬有效率且適當之工具,何況原住民使用槍枝其來有自,故立法者即本於「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理由)之立場,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惟若原住民製造、持有之槍枝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或「自製獵槍」之要件,則因已偏離原住民持槍狩獵之文化價值內涵,自不在免罰之範圍內,而上開立法精神亦核與立法者於94年2月5日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第1項)。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明文承認原住民得基於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從事非營利狩獵行為之精神相符。承此,立法者既已肯認原住民族得於一定的條件下享有狩獵權,自不得過度限縮狩獵器具之種類,否則一方面承認原住民得基於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在原住民族地區內進行狩獵活動,一方面又限制原住民僅能使用簡易陷阱,不得使用槍枝,不啻逼使原住民族僅得以較不安全及不具效率之方式進行狩獵,反對原住民族狩獵權(或狩獵文化)之充分實現形成阻礙,復與原住民族長久以來使用槍枝狩獵之傳統,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所揭櫫之國家應將原住民族文化視為重要資產之立場相悖,當非的論。易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係立法者在考量保障多元文化及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觀點後,預先針對「槍枝管制利益」與「原住民狩獵文化保障」所為之利益衡量,而屬「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見謝煜偉,刑法解釋與原住民狩獵文化,台灣法學雜誌,第241期,第178頁),亦即當原住民製造、持有之槍枝具簡易獵槍之特性,且該槍枝之製造、持有亦與狩獵文化有關時,立法者認為原住民(持槍)狩獵文化於具體個案中為優越性利益,槍枝管制利益(著眼於槍枝對治安之抽象風險)應暫時退讓,反之,倘原住民族製造、持有之槍枝已喪失簡易性質(例如,原住民持有制式槍枝等),製造、持有槍枝之目的復與狩獵文化無關時(例如:專為販賣或違法行為而製造、持有槍枝等),原住民即喪失製造、持有槍枝之合法性依據(即承認槍枝管制利益之優越性),而應繩以刑罰。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自製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闡釋及本案之具體適用:
(1)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從而,中央主管機關上開87年6月2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長槍雖係以喜得釘作為發射動力之後膛槍,然不失簡易性質,仍屬「自製獵槍」: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長槍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且從本案長槍之外形構造以觀,本案長槍長度雖長,然槍身質地粗糙,結構簡單,與制式槍枝迥然有別,亦有扣案長槍之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及第22頁),足認本案長槍,應屬以傳統簡易方法自製之獵槍,要無疑義。至扣案之土造長槍雖係以喜得釘(即工業用火藥槍子彈)作為擊發動力,然喜得釘非公告查禁之管制物品,且使用工業用底火喜得釘,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仍符合原住民傳統上所自製僅得「逐次」裝填填充物,擊發後要重新填裝之性能及結構,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何況以喜得釘供作發射動力之本案長槍雖屬「後膛槍」,然原住民族自清朝時期既已有以物易物之交易方式取得士乃得槍(屬可發射彈藥合一子彈之後膛槍)之歷史傳統,業如前述,則本案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全性較高之喜得釘,即謂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否則無異要求原住民於現在科技進步之社會,仍須冒險使用較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旨在尊重原住民狩獵文化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既為用簡易方法自製之獵槍,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仍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自製獵槍,附此敘明。
(3)被告製造本案長槍並持有之初雖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然當被告基於懲罰、復報之心理,持本案長槍返回案發現場射擊被害犬隻時,被告合法製造、持有本案長槍之本質即已質變為非法持有槍枝:
①刑法內規範之犯罪行為雖多屬違反人類最基本道德情感之反
社會行為,例如殺人、放火、強制性交、竊盜等,而具「文化共通性」,然亦不乏有為維護國家政治、社會、經濟特有的體制運作,或為鞏固特定宗教信仰價值觀,或根據特殊文化、風俗習慣之特殊性而來,此時刑罰作為後盾之禁止規範即係建立在「文化相對性」之上。換言之,刑罰規範之內容可能因文化之不同而不同,擁有社會和政治權力之團體可以用其等之(主流)價值觀控制犯罪之定義,當一個人自己的文化許可某種行為,但主流文化卻不允許時,犯罪行為即會發生(見王皇玉,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臺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第267頁至第269頁)。而原住民犯罪即是與文化衝突與規範認同攸關之問題,而此問題之重點,即在他種文化規範可否挑戰主流刑法秩序,而阻卻刑事責任。對此或可藉由將犯罪成立要件分解為積極要件(指犯罪成立以某個要件存在為前提,一旦要件不能滿足時,即不成立犯罪,例如主/客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法意識、責任能力)與消極要件(指只要某個要件成立時,行為人即無法成立完整刑事責任,效果可能是無罪或減輕其刑,例如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減免罪責事由等)予以思考,而之所以要將犯罪成立要件區隔為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係因前者為避免刑事責任之不公平性,應一體適用至所有犯罪,故原住民文化規範之效果,勢必受到限縮,後者則因具消極除罪或減責作用,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當可考量各種可能的除罪或減刑事由,無論是個人關係或社會結構等實質因素均可納入考量,故原住民部落傳統當具較大的實質影響效果(見許恒達,國家規範、部落傳統與文化衝突─從刑法理論反思原住民犯罪的刑責問題,台灣原住民研究季刊,第6卷第2期,第47頁至第50頁)。查被告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且其所傳承之阿美族傳統文化係源自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部落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月眉部落有耆老,伊所知道的阿美族狩獵文化都是表哥乙○○教的,他在月眉部落很久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從小住月眉部落,已經住50多年了,被告於2、3年前是伊同事,被告現在也會去月眉部落拜訪伊,被告拜訪伊時,伊等有時會聊到阿美族狩獵文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及第76頁),故本案被告製造及持槍行為是否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得阻卻違法性,即應聚焦於「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部落」(下稱月眉部落)之阿美族狩獵文化,始得慮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即犯罪成立之消極要件),而應個案斟酌被告所屬社群與團體之價值、規範或制度之本質,合先敘明。
②經查,證人即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部落阿美族耆老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阿美族持有獵槍之主要目的及價值核心在伊等種植之農作物遭山豬破壞時,阿美族人晚上就會去狩獵打山豬,打到山豬後,3、5戶親朋好友會一起分享獵物,伊等持有的自製獵槍除對山豬外,其他保育類動物是禁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阿美族人會一起去打野山豬,大家會一起出動,打獵回來的獵物大家會一起分享,伊雖然沒有拿獵槍射過山豬,但若堵到山豬,伊會請表弟幫伊射殺,阿美族人不會亂用獵槍,除非抓到山豬才會用獵槍去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足見月眉部落阿美族狩獵文化之核心價值應為族人為避免山豬破壞農作物,於夜晚時分,三五成群持槍獵殺山豬,並將狩獵所得與族人共享一情,應堪認定。然月眉部落阿美族人得否在遭野狗攻擊或追趕之例外狀態使用獵槍射擊犬隻乙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稱:阿美族也是狩獵民族,伊等有打獵習俗,伊因為不滿被害犬隻就拿本案長槍射擊被害犬隻,這不是阿美族狩獵文化的一部分,伊僅是單純不高興要嚇唬被害犬隻,但它要咬伊,伊才射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月眉部落的頭目,依照傳統文化,如果發現犬隻追人,一般僅會到派出所備案並告知養狗的人,也會由地方領袖頭目去跟養狗的人協調,盡量把狗綁起來,若遇到野狗追或吠人,也僅會請鄉公所抓狗大隊抓狗,依照伊的認知,阿美族傳統文化中沒有可以拿槍射狗的情形,阿美族人與犬隻相處良好,犬隻會協助阿美族人狩獵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曾聽說阿美族傳統文化裡有人用狗抓山豬,狗放出來會追山豬幫忙狩獵,伊住在月眉部落50多年,有聽過狗攻擊人,最嚴重的是有2、3隻狗圍攻小朋友,腳有被咬到撕裂掉,也有小朋友被給追到掉到水溝裡,但如果是大人,只要用石頭丟或用竹竿驅趕,狗就會被嚇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足徵月眉部落阿美族人對獵槍使用態度甚為謹慎,縱使面臨野狗攻擊或追趕,亦無基於防衛目的而持槍射擊之傳統文化,另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結以:阿美族傳統文化中沒有提到當人被狗吠時,族人有權利懲罰狗或拿武器攻擊狗,被狗叫的人只會去跟狗的主人說狗很吵,飼主就會把狗放到另一個地方去,如果是野狗,因為野狗都怕吵,所以晚上伊等都用沖天炮嚇它,它們怕吵就不會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結以:依照阿美族傳統文化當狗對人吠叫時,如果是自己飼養的狗當然可以處罰,野狗的話,就沒有辦法,月眉部落沒有發生過族人因為野狗吠叫即打狗的情況,也沒有聽過有這種阿美族傳統文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益徵月眉部落阿美族傳統文化亦未肯認族人遭狗吠吼後即可取得懲罰或報復犬隻之權利。綜上所陳,月眉部落阿美族文化雖有群體狩獵之傳統文化,然主要是基於防犯山豬破壞農田下之附帶所為,且其等對槍枝使用均抱持謹慎保守之態度,縱遭犬隻吠咬亦不會輕易取槍射擊,甚至為滿足懲罰、復仇之情緒即隨意射殺犬隻,則本案被告既自承其習得之阿美族傳統文化均係源自月眉部落,當對上開文化意涵無法諉稱不知,故其基於教訓被害犬隻之意,持槍返回案發現場對被害犬隻開槍之行為,即已逸脫月眉部落阿美族狩獵文化之核心價值,從而,縱使前揭判決先例,基於現代社會生活形態之改變,將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予以從寬解釋,認為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惟因被告持本案長槍射擊被害犬隻之行為,已核與月眉部落阿美族使用槍枝之傳統習俗大相逕庭,復與一般原住民族藉由狩獵活動訓練膽識、培養互助觀念及精進求生能力,並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以邀得自我認同之情形無涉,故本案被告持槍射擊被害犬隻洩恨之行為,即顯與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有違,至為明確。
③按製造或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
或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持有手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案長槍為被告於102年3月間,在本案住所)內,購入相關零件後自行製造而成,且被告製造、持有之初係為投入登山狩獵活動之用,其後被告亦曾以每年約20多次之頻率前往山區狩獵山豬、飛鼠,狩獵所得除供己食用外,復曾無償與四鄰分享等情,業經被告自陳明確,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相反事證足佐被告所述為虛,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前揭供詞為真,並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是以,本案長槍具簡易自製獵槍之特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以月眉部落阿美族狩獵文化雖較無族人主動登山獵取山豬等野生動物之文化特色,然被告既自陳曾將狩獵所得與鄰人分享,所獵殺之野生動物(即山豬、飛鼠)復為其他原住民族常見之狩獵對象,本院因認被告製造及緊接後續持有本案長槍至本案案發前之製造、持有本案長槍之行為均應合致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目前以臨時鐵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足認被告非專恃狩獵維生,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係在認同狩獵為其等阿美族人之傳統生活習慣之觀念下,以傳統方法專為打獵而製造、持有本案長槍,嗣於閒暇之餘,以每年約20餘次之頻率,持本案長槍上山獵捕山豬、飛鼠,是其所為當有助於原住民族自我認同之提升並彰顯其身為阿美族原住民之尊嚴與價值,且就其將打獵所得分享四鄰之行為而論,「分享」不僅為住民狩獵文化之重要環節,在分享獵物之過程中(尤其在與非原住民社群成員共享獵物時)更得突顯民主社會之多元性與差異性,並得有效喚起社會對個別社群或族群特殊性之尊重及寬容,是本案即不得遽以被告為非專恃狩獵維生之原住民,即否定本案長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認定,附此敘明。基此,被告102年3月間製造之初及緊接後續持有本案長槍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得阻卻其非法製造、持有本案長槍之違法性,然當被告動心起念,以懲罰、報仇之目的,持本案長槍返回案發現場對被害犬隻為報復式射擊時,該合法持有狀態即遭中止,並轉變為違法持有,且該違法持有之狀態因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當無阻卻違法之可能,換言之,當無所謂原住民合法製造、持有槍械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節制之槍枝使用權限之理。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本案長槍攻擊被害犬隻之行為雖有不當,然以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處罰被告即為已足,若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被告,有違刑法謙抑性思想,且只要製造、持有本案長槍之初是合法,法律即應給予保護云云,顯屬無稽,尚難憑採。
(三)本案被告製造本案長槍並持之射擊被害犬隻之行為得否適用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避難而阻卻其非法製造、持槍行為之違法性?
1.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外出買東西吃欲返回本案住所時,遭被害犬隻吠,牠很兇,伊以前沒有看過被害犬隻,當時被害犬隻距離伊約2至3公尺,伊當時邊走邊往後看,被害犬隻就停留原地一直對伊叫,伊停下來,被害犬隻也停下,被害犬隻有追伊到家門口約10公尺,當時只有1隻狗,伊回到家後停留約3分鐘左右,因為想拿本案長槍打被害犬隻,就到門外倉庫拿本案長槍,伊約花了2分鐘左右拿本案長槍,這段時間伊都沒有聽到被害犬隻在叫,伊回去找被害犬隻後,被害犬隻看到伊又一直叫,伊就對被害犬隻開槍,雖然伊回家後就沒有危險,但因為當時有飲用啤酒6瓶,脾氣大了一點,工作又不順利,心情不好,所以想找個事情來發洩,伊是離被害犬隻約3至5公尺開槍,伊一走被害犬隻就靠近伊一直吠,伊不動,被害犬隻就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及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足見縱被告猝遇被害犬隻時,有遭被害犬隻吠咬以致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緊急危難,然當被告安然返回本案住所後,緊急危難之情狀當已不復存在,且被告持本案長槍返回案發現場後,雖仍遭被害犬隻吠吼,然衡以常情,此應僅為犬隻遭不明人士靠近時之警戒性反應,倘無其他因素介入(例如:遭挑撥、攻擊),應尚無衍變至犬隻咬人事件之必然性,此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並具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自應有所知悉,而無從推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以辯稱:伊單純不高興就要嚇唬狗,叫它不要叫,但被害犬隻還是要咬伊,伊才打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指稱被害犬隻仍有追咬之可能,然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已與其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什麼你要射上開野狗?)因為它對我叫,所以我就生氣,所以就射它,我只是想把它嚇跑」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絲毫未就被害犬隻具明顯攻擊傾向一節予以描述之供詞前後不一,何況如前所述,犬隻吠吼不盡然會衍生後續之追咬,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臨訟卸責之責,洵難採信,是揆諸前開判例之旨,被告持本案長槍返回案發現場時客觀上已無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被告對此欠缺緊急危難之情狀亦已知悉,故本案即無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餘地。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云云,然正當防衛之對象為「人」,非「(動)物」,此為實務及學說之通見,故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之「正當防衛」,應為「緊急避難」之誤指,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扣案之本案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揭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長槍1支,顯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且按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是被告違反上開保護規定,持本案長槍射擊被害犬隻致其受有左下顎骨粉碎性骨折、舌頭及左下顎嚴重撕裂傷等傷勢,終身不能自然進食,已使被害犬隻肢體殘缺及喪失重要器官之功能。是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肢體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二、繼續犯之論述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於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長槍,係以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之論斷: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雖屬即成犯,但其犯罪行為仍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止之時為止。故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02年3月係以專供狩獵之目的製造並持有本案長槍,而此持有狀態因合致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阻卻違法事由,核屬合法持有狀態,已如前述,然當其萌生懲罰被害犬隻之意念,嗣並持本案長槍對被害犬隻為報復式射擊時,該合法持有狀態即遭中止,轉為非法持有,而因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長槍之原因即係計劃將本案長槍供作射擊被害犬隻所用,參酌前揭判決意見,即有類如持有槍枝之初,已有預供犯他罪(即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使用之意圖之情,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酌減之論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製造並持有本案長槍之初,係為合法供作原住民狩獵活動使用,然僅因飲用酒類、工作壓力及被害犬隻之吠叫等因素,促發其持槍射擊被害犬隻之動機,所為雖對已對被害犬隻之肢體及重要器官功能形成具體實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然考量被告係以合法持有質變為違法持有之形式非法持有本案長槍,於被告持槍違法射擊被害犬隻後,除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嗣已無參與原住民狩獵活動之意念外,該違法持有狀態即應再度回復為合法持有,是可認被告違法持有本案長槍之時間甚短,至多僅為10分鐘許(即被告起意持槍射擊被害犬隻至實際射擊被害犬隻之時間),而與一般非法持槍之人,動輒違法持有槍枝數年或數月者迥然有異,又觀諸本案長槍結構簡單、外觀粗糙,復係以工業底火喜得釘作為發射動能,充為子彈使用之鉛彈亦與一般(非)制式子彈潛藏之強大殺傷力不可同日而語,況且本案長槍外形甚長,重量非輕,具不易隨身攜帶、隱藏之特性,足見若將之持作犯案所用,相較於其他小型槍枝,可預期遭警方查獲之風險顯然較高,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持槍炫耀或尋仇挑釁之其他舉止,足徵被告對立法者藉管制槍枝之製造、持有預防不特定多數人之個人法益遭侵害之刑事政策目的侵害尚屬有限,對前揭法益惹起之風險尚非深刻,再衡酌被告遭警查獲後,對製造、持有本案長槍之經過及持以射擊被害犬隻之緣由均交代詳細,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以持本案長槍射擊被害犬隻之行為另構成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顯見被告已有持本案長槍犯他罪之情,然因該罪與本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具之行為責任本為決定本案最終宣告刑之量刑因素,不宜作為是否得對本罪予以酌減其刑之主要考量依據,附此敘明。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隨意持槍射擊犬隻有違阿美族狩獵文化,卻因飲用酒類、工作不順利及被害犬隻對其吠吼,於104年4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基於懲罰被害犬隻之意思,於安然返回本案住所後,持本案長槍前往案發現場射擊被害犬隻1槍,致被害犬隻受有左下顎骨粉碎性骨折、舌頭及左下顎嚴重撕裂傷等傷勢,雖經診療亦僅能以插管灌食方式進食,其所為除徵表其缺乏尊重動物生命之觀念及漠視阿美族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價值核心外,其非法持有本案長槍之犯行更開啟本案長槍遭濫用或因保管不慎等原因致生不特定多數人個人法益或動物生命遭受侵害之抽象危險,且前揭侵害風險亦已在非法持有槍枝罪構成要件保護範圍內實現於被害犬隻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中,顯見被告所為已使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風險深刻化,從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雖甚短暫(僅約10分鐘許),槍枝又不具輕易移動、攜帶之特性,然被告既有前揭情節非輕之不法情事,本案即難掩仍有對被告處以相應刑罰之必要性(應報之考量);然本院考量被告雖辯稱其有相關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然其自警詢階段即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坦承無訛,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父親已逝去,育有子女3人分別為14歲、16歲及17歲,均在學中,目前與母親及3為子女同住在父親遺留之房子內,家中經濟來源端賴被告支撐,以臨時鐵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前僅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家庭結構堪稱健全、完整,平日亦憑勞力賺取家族生活所需,前復無實際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足徵被告若入監服刑當蒙受相當程度之代替性惡害,甚者可能因沾染其他受刑人之犯罪常習,反使其出獄後再犯風險升高,不利其復歸社會,故本案自得基於被告受有顯著之刑罰代替性惡害及阻止其再犯風險擴大為由,適度減輕被告之刑(特別預防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再犯風險、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雖遭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致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長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鉛彈、喜得釘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裝填於本案長槍射擊被害犬隻之用,業如前述,顯見其可與本案長槍搭配使用,復因其等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雖未載明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肢體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二)按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之原因者,既不認其存在,自無確定力之可言,是同一案件之一部經處分不起訴者,復全部起訴之情形,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就被告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亦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錦檢精104偵2887字第1954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頁),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持槍射擊被害犬隻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犯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肢體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土造長槍,認係土造長槍│1支│擊發功能正常,│││,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可供擊發口徑│││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0.27吋打釘槍用│││而成(槍枝管制編號:1102││之空包彈(作為│││135448號)。││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2│鉛彈│1包│金屬彈丸。│├───┼───────────┼───┼───────┤│3│喜得釘│1包│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