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兆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蕭兆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兆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兆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蕭兆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李 濟芃 達成和解(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 李蕙芯 自106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可佐),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李蕙芯│105年9月18日│撥打電話向李蕙芯佯稱│29,985元││││晚間8時8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致李││││││蕙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二│ 李濟芃 │105年9月18日│撥打電話向李濟芃佯稱│19,989元││││晚間8時14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致李││││││濟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