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6號上訴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雯 律師被上訴人 游孟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3,808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33,808元,及自本院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孟煌及原審被告 黃讌棋 分別於94年、101年間與上訴人簽定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4年間均任職在上訴人管理處之人資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不得洩漏所知悉或持有之人事資料(例如薪資),詎黃讌棋於製作上訴人全公司人員薪資資料後,竟洩漏給無權知悉該等資料之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13日,將上開全公司人員之薪資資料(下稱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存放在上訴人網路平台共用暫存區內之人資部共用暫存區底下名為「游孟煌」之檔案夾內(下稱系爭檔案夾)。又於同年8月14日,黃讌棋製作上訴人欲懲處之員工 王奇玄 等27人包含薪資、獎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資料後(下稱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亦存放在系爭檔案夾內。被上訴人將上開應高度保密之公司人員薪資資料放置在人資組下之共用暫存區內,致其他無權知悉之員工得以點閱或下載該等資料,上開洩漏薪資機密資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致上訴人產生人事管理面之重大困難,且造成公司重大之離職潮,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其最近1年所領薪資總額4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3,808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黃讌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受僱員工而單方訂定之契約,依上訴人公司一方之要求而簽訂,被上訴人根本無磋商空間或議約之可能,為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於上訴人無庸舉證任何損害之狀況下,即得處罰被上訴人賠償1年薪津總額4倍金額之違約金,顯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且並未有補償之方法,故上開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人事薪資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無須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研發即可取得,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已有可疑。縱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條款並非無效,上訴人請求1年薪津總額4倍金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又黃讌棋並未提供系爭6月13日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放置之員工資料,係因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5年1月間進行「薪資導版模組」安裝專案,為施作薪資導版模組之驗薪測試,乃於同年6月12日將員工前端資訊設定(及工作時數、請假、輪班等基本資料),先行存放於「人資組」之暫存區,以利測試,並無洩漏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之行為。又於104年8月14日,因上訴人下令懲處員工即訴外人王奇玄等27人,上訴人命令被上訴人製作懲處單,並要求黃讌棋先行製作上開遭懲處員工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計算表,黃讌棋依上訴人指示製作後,將資遣費計算結果存放在系爭檔案夾內,並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並未有洩漏上訴人員工薪資資料之行為。且上訴人公司提供網路平台予各單位,作為內部資料交付之用,復無任何保密措施,則於該等網路平台為資訊交換本屬常態,被上訴人與黃讌棋所放置之檔案夾有「人資組」之檔名,與人資組單位無關者即無權下載或閱覽該等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惡意洩漏資料、任意散播情事,亦無違背系爭契約之行為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游孟煌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游孟煌部分廢棄。(二)游孟煌應給付上訴人2,333,808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游孟煌應給付上訴人2,333,808元,及自本院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在人資組任職,原審被告黃讌棋負責公司員工薪資計算工作。嗣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
2、上訴人公司之電腦提供網路平台暫存區供公司員工使用,電腦系統先有一個全公司之公共暫存區,在全公司的公共暫存區底下,依公司內部各個不同之單位,另外有區分各部門,例如人資部、研發部、業務部等部門自己之公共暫存區子目錄,分別設置各單位自己之暫存區,供各個單位使用,公司各個不同單位即透過內部網路,將資料或文件存放於自己單位共用暫存區。
3、上訴人公司電腦之共用暫存區內之人資部共用暫存區下之系爭檔案夾內,於104年6月13日存有被上訴人存放之員工資料。
4、上訴人公司電腦之共用暫存區內之人資部共用暫存區內之系爭檔案夾內,於104年8月14日存有王奇玄等員工之薪資試算資料。
(二)本件之爭點:
1、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2、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就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傳真、電子郵件、借閱、交付、文章發表、重製,或以他法擷取自存或洩漏與其他第三人。」、第3項約定:「前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訊,包括以下各項:……5.財務會計資料、人事資料、例如:公司財務狀況、資產投資計畫、財務帳冊、人事異動計畫、薪資……等。」、第4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應以其最近一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四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造成甲方損失時,並負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
」。而系爭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於94年任職生產部經理時所簽訂(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觀諸原審被告黃讌棋於101年任職人資專員時亦簽署相同內容及格式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兩者之契約內容僅員工姓名、任職日期及職稱不同,其餘契約條款均相同,足認系爭勞動契約係上訴人針對不同職位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該保密條款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別磋商之條款,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契約書簽名,顯為上訴人單方所預定之契約條款,而為定型化契約甚明。
3、被上訴人雖抗辯:薪資資料與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不同,且該資料在員工聚會時即可分享,稅務機關、人力資源或面試時均會獲得資料,系爭契約約定此為營業秘密,即有疑義,且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惟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並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3項已明白約定「薪資」資料屬於保密之範圍,且薪資資料涉及人事之管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屬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保密範疇無訛。
再依被上訴人自承:薪資資料只有黃讌棋、秘書 黃雅娟 及董事長可以知道,沒有其他人可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黃讌棋於本院證稱:薪資資料必須被授權才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公司員工薪資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及系爭契約均已明白約定薪資資料必須負保密義務,是以尚難遽認薪資資料不具秘密性或欠缺保密措施。因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4、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約定條款並未約定違反各款之情節為何,只要有違約情形,均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高額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云云。然審酌國內製造業務之市場競爭激烈,業者間互相挖角,為眾所週知之事,且現今資訊科技蓬勃發展,數位資訊之備份、傳遞均較以往便利,產業為保障營業秘密,避免員工外洩機密資訊,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失,事先擬具保密條款,限制員工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傳真、電子郵件、借閱、交付、文章發表、重製,或以他法擷取自存或洩漏與其他第三人,並約定高額違約金予以控管,並非少見,系爭約定已例示相關秘密之種類,已明白約定行為態樣及其範圍,並無不明確或漫無限制之情事,難逕謂不當。且該約定旨在保障上訴人公司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上訴人公司因營業技術、業務機密及財務人事資訊不當外洩受有損害,該項約定本屬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履行之範疇,自無需對員工為其他補償之方法,並無任何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後,所課予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法院審酌後應否酌減之問題,尚難以此即遽認系爭保密條款有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5、綜上,系爭契約乃上訴人為保護其營業、技術相關資料,及客戶、員工之個人資料等機密資訊,而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之條款,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或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對於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按其情形並未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辯稱:
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條款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約定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條款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將黃讌棋提供之全公司人員薪資資料,存放在系爭檔案夾內云云,並提出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暨其電腦畫面、被上訴人與董事長之LINE對話記錄、證人 鍾一正 、 陳愛 多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我於104年6月13日所放置之員工資料,是為了做人事資料導版所需,並非系爭6月13日員工薪資資料等語。經查:
(1)依被上訴人與董事長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董事長)你把人事極機密資料放在共用佔存區,你自己的佔存區也有,公司有很多人都存下來。」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放置在網路平台中人資組底下共用暫存區底下名為「游孟煌」之系爭檔案夾內,核與上開對話所稱放在共用佔存區及自己佔存區不同;且上開對話既稱有很多人都有存檔,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有下載人事資料之員工到庭作證,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聲請傳喚員工供本院查證。復參以上訴人主張全公司之薪資資料僅由人事專員黃讌棋掌管,被上訴人無權知悉或持有,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為人事專員黃讌棋所提供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第96頁),然經證人黃讌棋到庭證稱:除了給總經理室的秘書做薪資匯款外,沒有把全公司員工薪資檔案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開對話所稱「人事機密資料」,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尚非無疑。
(2)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所放置之檔案資料,經董事長告知後已經刪除,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2月時有找到被上訴人放置之資料即為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然證人即負責尋找遭刪除資料之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 劉政杰 到庭證稱:當時是人資 馬成瑜 課長問我在人資檔案夾有無放不可以放置的薪資資料相關檔案,我後來找到的檔案不是在公用區,是在備份區找到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我沒有辦法判斷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是誰丟在公用區而被備份過來的,只可以判斷這個檔案原先是放在「人資組-齊」的檔案夾而被備份過來的,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放進去的,但那份資料上有註記「已建立的本文」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下午1時25分,「上次儲存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下午2時11分,「已建立本文」日期應該是使用者建立製作這個檔案的日期,「上次儲存日期」應該是電腦備份的日期,因為是每天備份,所以使用者放置在公用區的日期應該是備份的當天或隔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足認資訊人員劉政杰無法判斷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是被上訴人所放置,且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是於103年12月2日所建立,於103年12月15日或翌日放置在公用區,且檔案原先是放在「人資組-齊」的檔案夾。復參以證人鍾一正於原審證稱:我從102、103年間,有定期去人資部公用暫存區查詢之習慣,定期大概1、2個月去查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則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既係於103年12月15日或翌日放置在公用暫存區,而暫存區之檔案定期每週刪除1次檔案,則鍾一正焉會於近6個月後之104年6月13日始發現該檔案?是以,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應非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放置在系爭檔案夾內之資料。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所放置之檔案即為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云云,並舉證人鍾一正、 陳愛多 為證。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證人鍾一正在104年6月13日看到公司共有暫存區內「人資組」下之系爭檔案夾內出現含有全公司薪資資料之檔案,在報告主管後,隨即自公用暫存區刪除檔案,然因原審法院諭知應提出該日檔案架構畫面,故公司特擇日在法定代理人之親自監督下,將該日刪除之檔案還原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所放置之檔案資料經刪除後,有請公司資訊人員去將共用暫存區的那台電腦進行回復的動作,由鍾一正在場監督,資訊人員執行(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則上訴人就上開資料為何人刪除及還原資料時有何人在場監督,前後陳述不一,尚非無疑。又證人鍾一正於原審雖證稱:我有在公司電腦之共用暫存區內之人資部共用暫存區內之檔案夾下發現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我有告訴董事長的女兒陳愛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陳愛多於本院附和其詞而證稱:鍾一正發現後有告知我,並有截圖給我看,我有上網到那個暫存區去點,所以有看到那份資料,就是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兩位證人對於所點選之檔案夾均不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檔案夾(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9頁);復參以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原先是放在「人資組-齊」的檔案夾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所放置之檔案即為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云云,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鍾一正就復原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檔案之經過,於原審證稱:系爭6月13日薪資檔案是把檔案還原救回來,我是在資源回收桶裡面把它找回來復原,公用暫存區實際上就是一台電腦,電腦的資料刪除之後都會跑到資源回收桶裡面,只要連上到資源回收桶,就可以把以前刪除的資料找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然證人劉政杰到庭證稱:
當時是人資馬成瑜課長問我在人資檔案夾有無放不可以放置的薪資資料相關檔案,我找資料時,鍾一正不在場;我後來找到的檔案不是在公用區,是在備份區找到的,公用區的檔案會定期於1個星期刪除1次,但資料會每天自動備份到備份區,我是在備份區找到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公用區的檔案刪除後就找不到,也不會放在主機的資源回收桶,不可能從資源回收桶找到這份資料,所以才會有備份的機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足認證人鍾一正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復參以證人鍾一正與陳愛多為夫妻關係(104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女婿及女兒,且分別為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研發經理、生產部副總經理,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證人鍾一正所證述內容又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陳愛多亦附和其詞,渠等證詞應不可採,尚難以渠等證詞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將黃讌棋提供之系爭6月13日薪資資料,存放於上訴人網路平台中人資組底下共用暫存區底下之系爭檔案夾內云云,為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放置之檔案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約定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又主張:黃讌棋於104年8月14日製作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後,存放在系爭檔案夾內,有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經查:
(1)被上訴人對於黃讌棋於同年8月14日製作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後,存放在系爭檔案夾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219頁),然辯稱:因公司下令懲處員工王奇玄及其他人員,公司與被上訴人、財務長開會後,公司命被上訴人施作懲處單,並要求黃讌棋先行製作資遣費、預告工資,黃讌棋於同年8月14日製作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後,存放在我的檔案夾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讌棋於原審陳稱:因被上訴人與公司財務長於104年8月14日應公司負責人命令要懲處員工,公司先將懲處名單列出交予被上訴人及財務長施作懲處單,而公司為了瞭解懲處相關可能發生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數額,乃由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轉達,要求我就該等人員若為資遣,公司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先行試算,製作計算表並提供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又到庭證稱: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是我製作的,我在104年8月14日前就做好,放在被上訴人的檔案夾裡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復參以上訴人對於系爭8月14日之薪資資料即為欲懲處之員工資料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且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中確有「平均工資」、「預告工資」等資遣員工所需資料等情,堪信為真實。足認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因欲懲處員工,為瞭解懲處可能發生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數額,乃要求人資專員黃讌棋先行製作計算表後交予被上訴人,以提供給公司參考。則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既係黃讌棋依公司要求所製作,並由黃讌棋放置在公司網路平台中人資組底下共用暫存區下之系爭檔案夾內,被上訴人並無「以口頭、影印、傳真、電子郵件、借閱、交付、文章發表、重製,或以他法擷取自存或洩漏與其他第三人」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
(2)況且,上訴人公司之電腦提供網路平台暫存區供公司員工使用,先有一個全公司之公共暫存區,在全公司的公共暫存區底下,依公司內部各個不同之單位,另外有區分各部門,例如人資部、研發部、業務部……等部門自己之公共暫存區子目錄,分別設置各單位自己之暫存區,供各個單位使用,各個公司不同單位即透過內部網路,將資料或文件存放於自己單位共用暫存區,而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是放置在上訴人公司電腦之共用暫存區內之人資部共用暫存區內之系爭檔案夾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路平台,既區分公司內部各個不同之單位,分別設置各單位及個人之暫存區,足見係專供各單位及個人使用,不同單位之人如欲使用或閱覽其他單位及個人之資料,自應取得公司、其他單位或個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使用或閱覽其他單位或個人之檔案夾內資料。且黃讌棋存放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之檔案夾名稱既為「游孟煌」之特定個人名稱,而非無個人屬性之「公司人事資料或薪資」檔案夾名稱,即具有「游孟煌」個人使用之性質,其他人未經「游孟煌」之同意或依公司規定之程序,自不可任意點閱閱覽。又上訴人公司電腦之網路平台系統,既是公司提供以供員工使用,黃讌棋與被上訴人依公司之規定使用該網路平台系統以存放、交換檔案資料,自無不當。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公用暫存區是否要設定閱覽權限,完全實屬各公司內部之自由;公司並無特別要求檔案必須加密或是在權限上做特別管控;上訴人公司於104年時,因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之建置尚未完全,公用暫存區並無特別使用及存取限制,因此公司如有需公告之事項或資訊需要傳達內部員工,會利用此一暫存區作為資訊揭露、交換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98頁)。則黃讌棋將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放置在公司「總目錄」底下之「人資組」底下之「共用暫存區」底下之系爭檔案夾內,即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3)綜上,系爭8月14日薪資資料係黃讌棋依公司要求製作,並放置在系爭檔案夾內,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且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約定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系爭契約條款雖屬有效,然因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3,808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3,808元,及自本院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