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原告 余新島 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至明,若有違反,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倘原告於起訴時,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非合法,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運送患者 余王桂枝
就醫之途中,其所屬救護士未善盡救護之責(手忙腳亂、不知如何使用救護器具、未施予電擊或CPR等急救措施),導致患者余王桂枝猶未到院即無生命跡象,是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收受書狀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支付喪葬費以代替回復原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固曾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情案件回覆表(下稱系爭
陳情回覆),表明其曾因被告所屬救護士未善盡救護職責導致患者余王桂枝死亡乙事提出陳情;惟因系爭陳情回覆俱「無」足可表彰原告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片言隻語,本院函請被告查覆並檢送本件國家賠償書面協議案卷到院之結果,亦據覆稱:「…說明:…本局前於107年10月5日收受 余新島君 (下稱原告)之陳情案,惟該陳情案件並未按新北市政府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協議事件委任書及相關證據資料。本局爰於107年10月16日以新北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誤載為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此即系爭陳情回覆),就原告所陳內容予以答覆,並表明『…另國家賠償之申請有一定之法定程式,要先請您準備國家賠償申請書,格式可至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網站下載,另若您要委任代理人辦理,請多下載一份國家賠償委任書,若親自辦理則不須出具委任書。另外,也要請您準備相關證據資料,以利後續程序進行』。惟查自回覆前開陳情案件後,本局迄今仍未收到原告依法定程式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及相關證據資料,故原告未曾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面向本局請求。」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17日新北消秘字第1080055943號函存卷為憑,是可徵原告於起訴以前,一概不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遑論有何被告(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可言!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因原告迄未踐行與被告(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而非適法。
三、綜上,原告既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起訴以前,踐行書面協議之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因起訴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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