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孫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81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8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此事件因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嗣移轉於本院民事庭辦理,而由本院以108年度南國小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該事件因而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國小字第3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000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