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潘桂香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潘桂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禁止對 黃炳宏 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黃潘桂香與黃
炳宏為母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補充為「黃潘桂香與黃炳宏為母子,且曾同住在屏東縣○○鄉○○街○○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潘桂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炳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炳宏為母子關係,且其等前曾同住在屏東縣○○鄉○○街○○號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黃炳宏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並有告訴人黃炳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黃炳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以潑灑汽油及對告訴人黃炳宏
恫稱「你講話真的刺激到我,我要潑灑汽油在你的保養廠,如果打火機點燃,你這裡就都沒有了」等語為手段,達成恐嚇告訴人黃炳宏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
處事,任意以預備放火、言詞恫嚇之方式,使他人心生恐懼,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即警員 陳穎信 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穎信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9、51頁),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現以種植水果為業、每年收入約新台幣10餘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穎信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雖終未能取得告訴人黃炳宏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7頁),仍應認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應係法治觀念偏差而為上開犯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
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本院慮及被告與告訴人黃炳宏為母子關係,為免告訴人黃炳宏日後受到被告不當之騷擾,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黃炳宏為騷擾之行為。
三、沒收㈠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92無鉛汽油1桶,固為被告所有供其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用之物,然該桶汽油經送驗已全部用畢而不存在,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10年7月27日煉研燃潤發字第1101106554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份可佐(見偵卷第165-16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