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 郭立人 被告 許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7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8日向伊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4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即年利率30%),被告如未能如期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金額再加計每百元每日1角(即年利率36.5%)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屆期未清償,故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50萬元,並就利息及違約金予以減縮,請求按法定年利率20%計算之計息,及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張為證(卷第33
-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
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2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並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請求各按年利率20%及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且符合最高利率之限制,違約金亦未過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75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