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鈺昕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鈺昕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旗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 張倚嘉 所管領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酒(以下簡稱此品項為系爭威士忌)1瓶,當場飲用完畢後,復徒手竊取系爭威士忌1瓶(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8元),再次當場將之飲盡,最終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張倚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鈺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兩度拿取並飲畢告訴人張倚嘉所管領之系爭威士忌共2瓶,且未結帳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前往統一超商之目的是要使用ATM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在此之前其有服用身心科藥物,所以神智不清,已完全不記得自己在統一超商內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先徒手拿取
陳列架上、由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威士忌1瓶,當場飲用完畢後,復徒手拿取第2瓶系爭威士忌,再次當場將之飲盡,最終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系爭威士忌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阿坎酸治療同意書為據。然查:
⒈參以統一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5-25頁):被
告下車步行經過階梯進入店內,隨即至貨架上拿取系爭威士忌1瓶,直接開瓶飲用完畢後,將空瓶丟入垃圾桶,復操作店內之ATM,嗣再次至同一貨架上拿取第2瓶系爭威士忌,亦當場打開飲盡,末將空瓶丟入垃圾桶後離開等情,被告僅於2分鐘內即完成前述舉動,不僅能準確挑選出自己有癮頭之酒精類商品(詳後述),且不忘前往統一超商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ATM,全程意識清楚、步伐穩健,實難遽認有何失憶或恍神之情。
⒉其次,依被告所出具之阿坎酸治療同意書內容(警卷第36頁
):所謂「阿坎酸」藥品治療為一種酒精成癮戒斷之輔助治療,效益在於降低酒精依賴者對酒精之渴望,並減少酒精攝入量,可能之副作用則為「少數病人初用本藥品時在前幾週內可能會有腹瀉、胃腸脹氣、噁心、失眠等副作用」,顯見「阿坎酸」之主要功能在於抑制酒精對患者所造成之生理、心理成癮性,副作用更與精神層面之恍惚、不清醒無關,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受「阿坎酸」影響而神智不清,以致下手任意拿取統一超商所有之酒精類商品。
⒊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清楚知悉如欲
食用、使用店家內販售之商品,須支付價金,惟其卻擅自取用統一超商內之系爭威士忌2瓶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足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兩度竊取系爭威士忌共2瓶,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依被告提出之阿坎酸治療同意書,至多僅能看出其對酒精
成癮而現正治療中,惟無法證明其於本案中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加以賠償(警卷第37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系爭威士忌2瓶,屬其犯罪所得,惟
未經扣案,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警卷第37頁),遠高於系爭威士忌2瓶之價格,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