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雅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雪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有期徒刑2年2月(2罪)⑴109年3月1日⑵109年3月2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110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111年2月17日2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111年4月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111年7月13日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罪)⑴有期徒刑6年⑵有期徒刑7年8月⑶有期徒刑5年4月⑷有期徒刑8月⑸有期徒刑8月⑴109年8月間某日許⑵110年3月間某日許⑶110年6月15日⑷110年7月2日⑸110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112年1月6日同左112年2月7日4偽證罪有期徒刑2月111年3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6日)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112年8月15日同左112年9月22日5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4月3日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112年8月29日同左112年9月28日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6月110年6月11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7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2年6月110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112年5月26日同左112年7月21日8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2年3月110年7月7日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112年8月29日同左113年3月8日9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1年6月110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113年7月18日同左113年8月21日備註:1、編號1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編號1至2曾經雄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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