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伯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伯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伯娟明知Samsung廠牌、型號Note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平板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 黃翔毅 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6日6、7時至17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遭竊;下稱前揭平板電腦)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前揭平板電腦失竊後至翌(17)日21時12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前揭平板電腦。嗣呂伯娟將前揭平板電腦放置在其不知情之男友 林峯民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下稱林峯民住處),林峯民再將前揭平板電腦交與不知情之友人 王淑君 (所涉竊盜及贓物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淑君又交付與其不知情之女兒 蕭安伶 ,蕭安伶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不知情之 李怡璇 所申辦)之SIM卡使用前揭平板電腦。嗣因黃翔毅察覺前揭平板電腦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以上開序號追查,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黃翔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呂伯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揭平板電腦是綽號「 惠敏 」的友人來我與林峯民的住處時,放在林峯民住處的,我不知道前揭平板電腦是贓物 云云 。經查:
(一)前揭平板電腦係告訴人黃翔毅所有,原放置在黃翔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於103年3月16日6、7時許,前揭平板電腦尚在黃翔毅住處內,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翔毅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前揭平板電腦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佐,是前揭平板電腦確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所得之贓物,首堪認定。另前揭平板電腦置於林峯民住處時,林峯民將前揭平板電腦交與王淑君,王淑君又交付與其女兒蕭安伶,蕭安伶再搭配李怡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前揭平板電腦等事實,分別據證人林峯民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8至60頁)、證人王淑君(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59至60頁)、蕭安伶(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1至3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怡璇於警詢(見警卷第10頁)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年3、4月間我有放一台平板電腦在林峯民住處,該平板電腦是朋友「惠敏」借我的,我有帶去林峯民家,後來不知道被誰拿走,我問林峯民那台電腦在哪裡,林峯民有說要打電話叫人家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則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上述情節,先後陳述不一,是其於本院所述上情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林峯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王淑君借走的那台白色平板電腦,那是呂伯娟帶來我家的,呂伯娟說是以前跟她在一起的「妹仔」已經買新的,這台不要用就給她了,但我沒看到經過,我不認識「惠敏」。王淑君帶走前揭平板電腦那天,我跟王淑君在場,呂伯娟本來有在,後來出去,呂伯娟回來時問我有沒有拿走她一台電腦,我說借給王淑君,呂伯娟很生氣,叫我去要回來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60頁),而證人林峯民為被告之男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0頁反面),與被告關係親密,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衡情應不會刻意捏造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堪可採信,是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他人處取得前揭平板電腦,並自行攜帶至林峯民住處,堪信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前揭平板電腦係「惠敏」拿至林峯民住處放置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於103年3月17日21時12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旋於翌日入監執行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30頁),並有被告之在監押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515號、1331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取得前揭平板電腦之時間,應係前揭平板電腦遭竊後,至被告於103年3月17日21時12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堪以認定。
2、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印象中前揭平板電腦是 郭芳玲 拿的,103年3月間,綽號「志仔」的男子 陳吉籐 到林峯民住處販毒時,郭芳玲拿2部平板電腦及1部液晶電視機要賣給「志仔」,當時在場的王淑君買了1部平板電腦,另1部平板電腦及液晶電視機跟「志仔」換海洛因施用,我親眼看到郭芳玲拿來賣給他們云云(見警卷第1頁),嗣被告自員警處得知郭芳玲於前揭平板電腦遭竊時已入監服刑,即改稱其係記錯時間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再於偵查中陳稱:我沒看過前揭平板電腦,我沒有親眼看到郭芳玲拿平板電腦給王淑君,警詢時提示王淑君的照片有點模糊,所以我不確定我是不是認識王淑君,因為郭芳玲有到林峯民住處,所以我叫警察查看看是不是郭芳玲拿給王淑君的云云(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說是郭芳玲拿到前揭平板電腦,是因為林峯民那邊的交際比較複雜,會有不認識的人拿電視、電腦等物過來,因我曾見過郭芳玲數次,所以會錯意、誤以為是郭芳玲拿來的云云(見院二卷第29頁背面)。綜觀被告上開陳述說詞反覆,前後說法差異甚大,又被告獲知郭芳玲斯時在監執行之客觀事實,旋改口辯稱僅是記錯,不無試圖卸責於郭芳玲之嫌。
3、對於前揭平板電腦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3年3、4月間我放在林峯民住處的1台平板電腦,是我認的妹妹「惠敏」在103年1月間借我用的,因為「惠敏」說她那台平板電腦是舊的、要讓我學打電腦,她沒說何時要還,也不需要代價。「惠敏」約65年次、住橋頭(不記得地址),她姓陳,我不知道她本名,我忘記「惠敏」的電話了,因為「惠敏」會去我家,就可以還她平板電腦云云(見偵卷第59至6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前揭平板電腦是「惠敏」拿來我這邊的,她是我之前在自助餐的同事,跟我同年(被告為61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惠敏」是她的名字,她好像是姓「陳」,「惠敏」有時會來找我,我不知道她實際住在哪裡云云(見院二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是被告就「惠敏」之年籍特徵,前後所述不一甚有矛盾,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惠敏」之人,已非無疑。又證人黃翔毅於偵查中證稱:前揭平板電腦為102年12月續約買的新機,遭竊時約8、9成新,價值約1萬元,裡面沒有SIM卡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並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前揭平板電腦之外觀新穎、顯非一般價值低廉之中古舊物,而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既不知「惠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直接聯絡方式,顯見兩人並非熟識,幾近陌生,被告與「惠敏」在未約定使用代價、期限情形下,「惠敏」即讓被告占有前揭平板電腦,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所謂「惠敏」之人應係其所偽稱虛構。觀諸被告就前揭平板電腦之來源,迭以郭芳玲、「惠敏」等編造情節為搪塞,顯有刻意隱瞞取得前揭平板電腦之不明來源,足徵被告實已知悉其所收受之前揭平板電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
4、綜上,被告辯稱其未為收受且不知前揭平板電腦為贓物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對於前揭平板電腦具有贓物之認識,竟仍於前揭平板電腦失竊後至103年3月17日21時12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前揭平板電腦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起訴書對於被告收受前揭平板電腦之時間、地點、來源,固載為:「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自真實年籍綽號『惠敏』之成年女子處」,惟被告供稱之「惠敏」應係用以託辭飾卸,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收受前揭平板電腦之對象、時間、地點,均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併此指明。至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黃翔毅,欲證明前揭平板電腦遭竊時之新舊狀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黃翔毅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業如前述;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淑君、林峯民,以證明王淑君與被告交易贓物之情形,然此部分已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58至60頁),且此事後處分之事實,亦與被告是否有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重要關係,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均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同列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度為: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前揭平板電腦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甚一度辯稱前揭平板電腦係郭芳玲所取得,而推諉卸責於他人,犯後態度不佳,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多次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已尋回前揭平板電腦(見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而減少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前揭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允當,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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