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93號抗告人 段懿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雖以其於民國106年度平均每月雖有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但108年因身體狀況欠佳,收入銳減,每月所得未達3萬元,尚須繳納房貸39,321元,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貸款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19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依抗告人之106、107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抗告人有3筆之所得給付總額各35萬5,622元、46萬5,006元,另有4筆土地及房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375萬0,0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亦非無資力可供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雖於抗告時提出上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等資料,然此無法釋明108年起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