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法官暨法院職員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法院職員公正審判與執行職務,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迴避,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承辦之法官、法院職員不執行職務,如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法院職員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即不得再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86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迄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8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李協明、合議庭法官黃堯讚、孫奇芳及書記官宋鑠瑾(以下合稱系爭法院職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於108年7月6日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08年7月8日)聲請系爭法院職員迴避。惟查,系爭法院職員固有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理程序,惟該案業於108年5月17日審理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法院職員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聲請人聲請該等法院職員迴避,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