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梁永昇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處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四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已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量刑未符裁量原則致有悖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自屬違法等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稽之卷證,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後,其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書狀內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背面),顯就上訴人所犯上揭案件(含強制辯護之案件),已表明將協助上訴人遵限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不當或違法,其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上訴理由,泛以其所犯法重情輕,第一審判決合併量刑仍屬過重等語為指摘,有其上訴理由狀足稽(同上卷第十八頁正背面)。應認上訴人所犯屬強制辯護之二罪,業經其第一審辯護人協助,已敘述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與其餘非強制辯護案件均毋庸再命補正,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原判決以所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更名為「甲○○」(原名梁永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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