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褔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6號、109年度偵字第3934號、109年度偵字第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晴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方式,竊得 葉竺元 、 黃孝義 、 黃齡緯 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財物。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葉竺元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竺元、黃孝義、黃齡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竺元、黃孝義、黃齡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影本、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自承係破壞大門紗窗後開門侵入告訴人黃齡緯之住處翻找財物(見109偵3726卷《下稱偵一卷》第50頁),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已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並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找到值錢的東西而不遂(見偵一卷第50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短期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甚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破壞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自述其犯罪動機是因缺錢買農藥所致,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幫忙父母炸蚵嗲之工作及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附表編號1、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非「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金牌16面、1面,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告訴人和解及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刑│├──┼──┼──┼───┼──────────┼────┼────────┤│1│108│屏東│葉竺元│被告單獨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2│陳福晴犯竊盜罪,│││年12│縣枋││260-HHQ號普通重型機│0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月1│山鄉││車行經左列被害人在左│項│陸月,如易科罰金│││日6│加祿││列犯罪地點開設之「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時30│村會││玄宮」宮廟,趁無人注││折算壹日。│││分前│社30││意之際,先攀爬至上開│││││某時│之1││宮廟2樓陽台欲進入該││││││號││宮廟未果後,再徒手開││││││││啟該宮廟1樓之鐵捲門││││││││進入該宮廟,竊取其內││││││││所置放之神明金牌16面││││││││(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109│屏東│黃孝義│被告單獨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2│陳福晴犯侵入住宅│││年2│縣潮││260-HHQ號普通重型機│1條第1│竊盜罪,累犯,處│││月28│州鎮││車行經左列被害人在左│項第1款│有期徒刑捌月。│││日21│光春││列犯罪地點開設並居住│││││時22│路││之「 朱興堂 」神明壇,│││││分許│212││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號││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後,││││││││竊取其內所置放之神明││││││││金牌1面(約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109│屏東│黃齡緯│被告單獨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2│陳福晴犯毀越門扇│││年3│縣林││260-HHQ號普通重型機│1條第1│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月23│邊鄉││車行經左列被害人位在│項第1款│罪,累犯,處有期│││日8│下庄││左列犯罪地點之住處,│、第2款│徒刑肆月,如易科│││時41│路39││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之1││破壞該處大門紗窗進入││仟元折算壹日。││││號││後,本欲竊取其內財物││││││││,惟搜尋後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