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岑 (原名: 林心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108年度簡字第20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14號、第8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宥岑(原名:林心彤,下稱林宥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路口「統一超商廣大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之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林芷妤 、 吳敬慈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宥岑之彰化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內。嗣因林芷妤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敬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下稱屏偵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年滿25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與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屏偵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工作、已婚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被告應對其上開承認犯罪所代表之涵意有所認知。參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妤、吳敬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80008722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33至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80008704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32至3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林芷妤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年5月21日彰屏字第1080194號函暨所附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吳敬慈提出之購物網站拍賣網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6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2757號函暨所附前揭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幣存摺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伊只是要借貸,對方說是放款,因為本身無法向銀行借款,才在網路上求助,對方說絕對不會有問題,所以才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具工作經驗、已婚等情,前已敘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及自己的朋友借過錢,但沒有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一開始會懷疑,有問對方是不是合法,會不會變人頭戶等語(見屏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事前已有一般借款經驗,其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應有基礎認識,即辦理貸款無庸提供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因此對於借款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給對方,心生疑慮。再被告僅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劉宏明 」之人聯繫,當被告詢問「劉宏明」所屬公司地址或名稱等情時,「劉宏明」或含糊其詞或避而不談,被告進而詢問「會不會變人頭戶」等情,有被告與「劉宏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A卷第10至11頁、第14頁),足認被告在對其交涉對象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此輕忽之舉並非合理,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流程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實屬異常。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可能有風險,但因急著借錢,所以對方是否會非法使用帳戶資料,不是當下考慮的重點;伊將彰化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時,帳戶裡應該都剩個位數而已,沒剩多少錢,如果還有很多錢的話,伊也不敢就這樣直接交給對方等語(見屏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刻意寄送幾無餘額之帳戶給對方,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寄送本案帳戶資料當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的僥倖心態。此外,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沒辦法保證對方不會非法使用伊的帳戶資料,因為帳戶資料已不在伊的手上等語(見屏偵卷第10頁),是此,被告既知悉交出帳戶後,其對上開帳戶將處於無法掌控的狀態,不論對方將該帳戶作何使用,其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貪圖小利,存心冒險一試,將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企圖以小博大、獲取交涉過程有異之貸款,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的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此外,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既非其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所述內容具眾多不合理處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於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為求獲取貸款,竟仍涉險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此種不顧事後結果(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之心態,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提供其個人帳戶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芷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08年5月│99,989元、││││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芷妤│3日22時46│24,123元││││,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分許、22時│││││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54分許│││││,致林芷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宥岑之彰化銀行帳戶。│││├──┼───┼─────────────┼─────┼─────┤│2│吳敬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5│108年5月│9,000元││││日前某時許,以不實之購物廣│6日12時44│││││告訊息,致吳敬慈陷於錯誤而│分許│││││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宥岑之凱││││││基銀行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