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蕙芳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蕙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郭蕙芳服役於址設屏東縣○○市○○路○○○號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一指部)之軍械電子廠,級職為上士空電士,係現役軍人,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9時49分許前不久之某日,接受 邱兆 鴻請託,確認 邱兆鴻 自不明人士處收受郭蕙芳前夫即一指部少校飛機修護官陳俊廷電子兵資紀錄(含獎懲資料內容)之真實性。郭蕙芳明知自己並無權限輸入陳俊廷之帳號、密碼以取得陳俊廷國軍電子兵資電磁紀錄,竟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於108年3月27日19時49分、4月3日18時8分及4月18日10時36分許,經由生產品質檢驗課之公務機關電腦設備(IP位址為10.118.139.44),輸入陳俊廷之國軍電子兵資系統帳號及密碼成功登入,並取得陳俊廷之國軍電子兵資電磁紀錄,嗣於108年3月27日19時49分起至108年3月31日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邱兆鴻確認上開陳俊廷之電子兵資紀錄為真實(起訴書誤載以擷圖及列印之方式洩漏並交付予邱兆鴻,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而洩漏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因陳俊廷發現邱兆鴻於
108年3月31日11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揭露陳俊廷人事懲處等資料之情形(邱兆鴻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現再議程序中),向屏東憲兵隊提出告訴,經屏東憲兵隊循線調查,並於
108年9月11日6時43分許、8時51分許、10時10分許,分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至邱兆鴻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9樓之5之住處、郭蕙芳上開辦公處所及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蕙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29、238頁),核與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邱兆鴻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軍械場生品課課長 楊志強 、證人即軍械廠生品課總班 陳居麟 、證人即一指部人行科硬體設計官陳尚斌、證人即一指部人行科通信官李承哲、證人即被告於生品課職位之前手同事 王子榮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3至46、73至76、139至141、189至195、239至249、331至341、361至363、377至381、395至397頁),並有屏東憲兵隊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5日偵辦軍人郭蕙芳及民人邱兆鴻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偵查報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108年6月6日空一指人字第1080001787號函所附邱兆鴻與其前妻 蔡沂珊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邱兆鴻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散播不利告訴人名譽言論之內容及留言擷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關人等訪談紀錄及洽談記要、國軍門禁雲-人員進出查詢、被告電腦資料夾畫面及告訴人電子兵資獎懲紀錄檔案擷圖等資料,被告與邱兆鴻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訊息擷圖,軍電廠生品課辦公室電腦位置圖,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8年7月16日國人整備字第1080011305號函所附本案電子兵資系統登錄明細查詢資料,一指部人行科通信官李承哲製作之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21日查察說明,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115號、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憲隊卷第87至101、127至130頁;警聲搜卷第7至11頁;他字卷第7至41、107至111、
135至138、145至181、321至325、351頁;軍偵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擷圖及列印告訴人電子兵資紀錄之方式,洩漏交付予邱兆鴻,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邱兆鴻確認告訴人遭不明人士爆料之懲處資料為真實,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洩漏告訴人之電子兵資紀錄,而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證人邱兆鴻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事實如前(本院卷第237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359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8條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與同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
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⒊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後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
號、密碼而侵入公務機關電腦,並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係接續犯。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侵入公務機關電腦,並取得告訴人之電子兵資電磁紀錄,其目的乃在於後續向邱兆鴻洩漏並確認告訴人遭不明人士爆料之懲處資料為真實,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僅成立刑法第361條、358條、第359條之無故對於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取得電磁紀錄罪,而漏論刑法第134條之罪名,於法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
1款後段之規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220、22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科刑: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而有
諸多爭訟,且於兩人共同服役之單位中亦未能得到支持,另尚需照顧家中患有 亞斯伯格 症之小孩,身心均處於疲累不穩之狀態,案發原因殊值憐憫,又被告素無前科,惟因其具有軍職身分致加重本件法定刑度,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本案雖僅取得告訴人單一個人之電子兵資,然其據以向邱兆鴻確認告訴人曾受有懲戒之紀錄,無疑更加篤定邱兆鴻欲公開告訴人電子兵資紀錄之心理。況被告無故侵入之對象為軍方公務電腦,無故取得之標的為具軍人身分之告訴人電子兵資檔案,檔案內容涉及個人服役單位、軍種、階級與職稱等軍事應秘密事項,其行為恐造成軍方人員身分保密之破口,對軍隊內部管理及國防秘密保護之影響尚屬重大。是上開情節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如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身為軍人及公務員,本應嚴守分際並謹慎行
事,竟因與告訴人間私人情感之事,而在邱兆鴻請託之下,未能理性思考行為後果,輕率利用其身分職務之便,無故取得並洩漏公務機關內有關告訴人之電子兵資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控之機密安全性,所為實有不該;⑵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間因另有其他爭訟未決,致雙方無法和解,而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行間接促成邱兆鴻後續公開告訴人獎懲紀錄於臉書社團之行為,而使告訴人精神飽受公眾輿論及職場同袍長官之壓力,並受有名譽、隱私上之損害;⑷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害公務機關一指部具狀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40、245至246、253至255頁);⑸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⑹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⑺現服役於一指部擔任上士空電士,家中經濟普通;⑻本身自
107年12月14日因患有環境適應障礙症狀開始接受診療,並與疑似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之8歲兒子同住,有被告與其兒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8、247至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段之加重規定,均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法定最重本刑自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2次分則加重後,為逾最重本刑5年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告訴人所受名譽、隱私上之損害非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無故取得之告訴人電子兵資紀錄,性質上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供承並無留存告訴人之電子兵資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電磁紀錄尚存在於被告之實際管領力下,是難認被告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電子兵資及網路轉貼資料6張,為證人邱兆鴻所有,當中告訴人之電子兵資紀錄雖與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電磁紀錄相同,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擷圖列印後交付予邱兆鴻持有,是尚難認屬於邱兆鴻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非其所有,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則為其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
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35
8條、第359條、第36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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