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穎
賴佩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92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原名臻愛」應更正為「更名臻愛」;第16行「112年12月27日19時30分」應更正為「112年12月27日20時30分」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二人自112年1月至112年8月23日之期間內,容留證人 劉怡珊 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被告乙○○自112年8月24日至112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容留證人 何依玲 、 石宛靜 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被告就圖利容留同一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各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復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㈡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112年8月23日為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而遭員警查獲後,復於112年12月27日,因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再遭員警查獲,又分別容留證人劉怡珊、何依玲、石宛靜在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意旨,則屬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僅為圖私利,即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二人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彼此主從關係、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乙○○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被告之經營規模、時間、獲利,與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上
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為上開犯行一個月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5、6萬元,本案大約經營1年左右(113年偵字第5480號卷第44頁反面),則依有利被告乙○○之計算,被告乙○○本案之獲利為60萬元(5萬*12);被告甲○○自陳月薪約3萬初頭,本案工作1個多月,則依有利被告甲○○之計算,被告甲○○本案之獲利為3萬(113年偵字第5480號卷第44頁反面),均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固另為警扣得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60萬元,且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錢應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辨犯罪所得是否已扣案之必要,執行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得就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
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監視器主機1臺112年8月23日查扣,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監視器鏡頭3支同上3遙控器4支同上4報表2張同上5暗鎖1個112年12月27日查扣,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6監視器主機1臺同上7監視器鏡頭2支同上8現金新臺幣7,746元112年8月23日查扣,執行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可就此追徵價額。9現金新臺幣4,800元112年12月27日查扣,執行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可就此追徵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G棟10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甄璦(原名臻愛)養生館」之負責人,其聘甲○○於該店擔任櫃台人員,兩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媒介、容留女子至該店與不特定之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按摩打手槍),甲○○則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起擔任櫃台人員,交易方式為1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乙○○每次半套性交易從中獲利600元,甲○○則向乙○○領每月3萬元薪資。嗣經員警於112年8月23日16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劉怡珊與 黃晉鋒 上址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主機等物,而知上情;另乙○○經查獲後,仍依然故我,於上開案件查獲後另聘 王晶玉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店擔任櫃台人員,兩人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承上開犯罪手法及獲利方式。嗣經員警於112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何依玲與 魏子凱 、石宛靜與 張志銘 在上址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主機等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王晶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劉怡珊、何依玲、石宛靜、張志銘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黃晉鋒、魏子凱、 曹瑋芩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報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偵查中供承之60萬元(每月至少5萬元,犯罪時間共1年),及被告甲○○之犯罪所得4萬5千元(工作時間約1個半月,每月約3萬元),及供犯罪所用兩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