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哲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明知告訴人住處落地窗旁有人,仍率爾朝告訴人住處落地窗丟擲石塊,致噴濺玻璃碎片傷及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3號被告林文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哲、 鍾岳峯 為甥舅,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25分許,在鍾岳峯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客廳,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文哲繼而退出鍾岳峯上址住處外。詎林文哲可預見以硬物丟擲玻璃落地窗,可能造成玻璃落地窗破裂後噴濺之玻璃碎片傷及附近之人,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鍾岳峯上址住處外,手持自路旁拾起之石頭1塊,猛力丟擲鍾岳峯上址住處客廳透明玻璃落地窗(下稱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導致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破裂後玻璃碎片噴濺(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噴濺之玻璃碎片瞬間割破站在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後之鍾岳峯左手臂,鍾岳峯因而受有左前肢多點刺傷之傷害。嗣經鍾岳峯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岳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可預見以硬物丟擲玻璃落地窗,可能造成玻璃落地窗破裂後噴濺之玻璃碎片傷及附近之人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自路邊撿拾之石頭1塊,猛力丟擲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導致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破裂後玻璃碎片噴濺之事實。3、被告與證人 鍾趙美珠 素無仇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岳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自路邊撿拾之石頭1塊,猛力丟擲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導致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破裂後玻璃碎片噴濺,噴濺之玻璃碎片瞬間割破站在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後之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肢多點刺傷之傷害之事實。3證人鍾趙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自路邊撿拾之石頭1塊,猛力丟擲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導致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破裂後玻璃碎片噴濺,噴濺之玻璃碎片瞬間割破站在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後之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肢多點刺傷之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之正思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左前肢多點刺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鍾趙美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手持石頭1塊丟擲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時,應該有看見告訴人站在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後,因為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之顏色為透明,本案透明玻璃落地窗破裂後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告訴人手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知悉以硬物丟擲玻璃落地窗,可能造成玻璃落地窗破裂後噴濺之玻璃碎片傷及附近之人等語,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猶仍為之,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石頭1塊,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6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