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施佳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1頁、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只判有期徒刑3月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指摘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只判有期徒刑3月云云,惟因各案犯案情節有異,且行為人本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非完全相同,法院本應就個案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不受其他個案偵審見解之拘束。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