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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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就4行之「5百萬元」更正為「5千萬元」。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基於私交情誼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刺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僅供吸食之用數量非鉅,對象侷限友儕之 廖健凱 1人,與積極行銷毒品免費提供他人試用以供日後牟利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前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於警詢時自陳: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至7月3日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天行者網咖附近之國宅外,無償提供可供1次吸食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廖健凱(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施用。嗣因廖健凱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健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
至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鄭安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