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7、22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實施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 曾茂翰 、 李振邦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藍上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曾茂翰、告訴代理人 張國榮 於警
詢,及告訴人藍上倫於警偵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及千斤頂1座、六角扳手及鐵鉤各1支扣案可證,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之扣案千斤頂1座為金屬材質,長度為39公分,高度為11公分,依其上標籤記載最大荷重為750公斤,具有相當之重量,單手無法長久握持,另扣案六角板手、鐵鉤長度則各為29、30公分,均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重量,可供單手握持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審易卷第59頁),客觀上均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至渠實施附表編號3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持以旋開鐵捲門上屬金屬材質之螺絲,堪認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基此上述扣案物品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蓋本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不被毀壞踰越,考量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為符時代變遷與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保障範圍,此乃因該等新型態建物仍屬財產權人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況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第2款之適用。查本件案發三處店面雖非住宅且案發時亦均無人在內,然各該告訴人既各以鐵捲門、窗戶及鐵皮浪板作為與外界之區隔並將店內財產放置其內,揆諸前揭說明,上述鐵捲門自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至窗戶及鐵皮浪板則屬同條款所指「其他安全設備」無訛;則被告於案發之際分別逾越鐵捲門、窗戶,或撬開破壞鐵皮浪板進而進入該等店面竊取財物之舉,自已分別符合該款「踰越」或「毀壞」之構成要件甚明,是起訴書認本件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既遂罪,編號2係犯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編號3則犯同條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起訴書就附表3次犯行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就其中編號1、3犯行部分,因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雖認被告另該當「毀越(壞)門扇(安全設備)」加重條件,然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編號2犯行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攀爬後門窗戶進入該店內竊取財物之事實,則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所涉附表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固於105年8月8日警詢經警問及「是否還有其他竊盜案尚未警方供述」時,覆以「我要向警方自白高雄市岡山區紅茶幫茶飲店及撞球館兩件竊案」等語(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732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惟查,附表編號1案發後即為警於現場所遺留千斤頂上採得指紋送往鑑定比對,經核與被告指紋相符(鑑定報告發文時間為105年7月7日),另於同表編號2案發後員警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查知編號1、2竊案之嫌犯衣著特徵相同且犯案時間、手法相近,佐以上揭指紋鑑定結果,故已研判此兩件均同為被告所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7日刑紋字第1050060992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3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比對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1至23頁、審易卷第46至47頁),基此堪認被告於105年8月8日警詢供承確有實施上開犯行前,員警對於被告涉犯該等罪嫌已生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明,即與自首要件未符,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其中編號1、3犯行加重要件均包含「攜帶兇器」及「逾(毀)越門扇(安全設備)」2種態樣,罪質應較單純1款事由者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衡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及事後均未返還各該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自稱本件行竊動機為積欠他人債務,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易卷第61至62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編號3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扣案千斤頂1座、六角扳手及鐵鉤各1支茲據被告供承係
渠所有供實施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在卷(審易卷第5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實施同表編號3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渠所有,然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被告就附表各次犯罪事實所竊得財物俱屬渠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復經其到庭供稱:該些現金均已用以償債等語在卷(審易卷第62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等犯罪所得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查獲經過│佐證書證│主文│││││││││├──┼─────┼──────┼─────────┼─────────┼──────────┼──────────┤│1│104年12月│曾茂翰所經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經曾茂翰於同日上午│左揭店面監視錄影翻拍│鄭慶隆犯攜帶兇器逾越│││2日凌晨1│址設高雄市岡│之生命、身體構成威│6時35分發現後報警│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時15分○○○區○○路10│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處理,經警在左揭店│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刑柒月。扣案千斤頂壹││││0號「紅茶幫│千斤頂1座、六角扳│面內所遺留千斤頂上│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內│座、六角扳手及鐵鉤各││││茶飲店」│手及鐵鉤各1支等工│以氰基丙烯酸乙酯煙│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具前往左揭店面,以│燻採得指紋1枚送往│105年7月7日刑紋字第1│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千斤搭配六角扳手及│鑑定比對,核與鄭慶│000000000號鑑定書│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鐵鉤撐開鐵捲門侵入│隆所留存指紋卡左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該店內後,再以徒手│指指紋相符,始查悉││徵之。│││││竊取櫃臺內之紙鈔及│上情。│││││││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945元既遂。││││├──┼─────┼──────┼─────────┼─────────┼──────────┼──────────┤│2│104年12月│李振邦所經營│攀爬逾越左揭店面後│經店長張國榮於同日│左揭店面監視錄影翻拍│鄭慶隆犯逾越安全設備│││15日凌晨4│址設高雄市岡│門窗戶進入該店內後│上午11時許發現後報│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時55分○○○區○○路26│,以徒手竊取櫃臺內│警處理,經警調閱監│局岡山分局106年3月│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7號4樓「新│紙鈔及零錢共計8,00│視錄影後查知竊嫌與│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岡山智元撞球│0元既遂。│編號1嫌犯衣著特徵│00000000000號函暨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館」││相同且犯案時間、手│附監視錄影比對照片│追徵之。││││││法相近,經警先得悉││││││││編號1現場所遺留指││││││││紋與鄭慶隆相符後,││││││││已研判本件應同為鄭││││││││慶隆所為,復經於10││││││││5年8月8日提訊鄭││││││││慶隆確認此情。│││├──┼─────┼──────┼─────────┼─────────┼──────────┼──────────┤│3│105年2月│藍上倫所經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經藍上倫於同日上午│左揭店面監視錄影翻拍│鄭慶隆犯攜帶兇器毀越│││25日凌晨0│址設高雄市岡│之生命、身體構成威│10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照片、被告105年3月│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時51分○○○區○○路41│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理,經警調閱監視錄│11日遭查獲時之衣著特│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之1號「丹丹│螺絲起子1支(未據│影後循線查獲。│寫照片、高雄市政府警│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叁││││漢堡店」│扣案)撬開毀壞左揭││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仟肆佰叁拾壹元沒收,│││││店面鐵皮浪板之安全││勘察報告暨測繪圖、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設備進入後方倉庫,││察照片、左揭店面日結│時,追徵之。│││││再自窗戶攀爬進入辦││報表與零用金收支簿││││││公室後,再以徒手竊││││││││取木櫃及鐵櫃抽屜內││││││││現金共計12萬3,431││││││││元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