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交付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為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該段期間之某時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69之2號居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42號2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94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該毒品罪與被告再犯偽造文書、竊盜等及毀損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已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3月24日15時許,佯稱「 小菲 」,以「MSN」網路通話方式誆騙乙○○,稱以現金新台幣(下同)3,200元代價與乙○○援交,請其依指示先去提款機操作,以其所提供丙○○所有上開帳戶以確認身分等情,乙○○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24日21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的第一商業銀行所架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人士,於同日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事後乙○○發覺有異報警調查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於83年間申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於93年5月31日有辦理更改印鑑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嫌,先則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放置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42號2樓住處房內抽屜,嗣於96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迨至97年10月7日始出獄回家整理物品時才發現遺失,遂於翌日(8日)親至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掛失,行員叫伊坐沙發等候,過沒多久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有到場請伊到警局說明,伊拿出在監證明給警員看,該警員未製作筆錄亦未作任何處理即放其回家,伊在成功一路住處平日有母親 葉郭 和子及女友 簡文茹 居住,伊不知該帳戶為何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嗣又改辯稱:伊曾於96年6月28日領完保險給付之後某日,因為上開帳戶之存摺背後條碼損壞,無法登摺,故曾攜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到銀行辦理新存摺,辦完後,將所辦之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入獄前,忘了將存摺、提款卡拿回家中存放,而該機車交由女友簡文茹使用,不知該帳戶為何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乙○○接獲詐欺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上揭
時間匯款至丙○○上開帳戶乙情,業經乙○○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切結書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丙○○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上開帳戶之相關
歷史交易清單顯示,丙○○係於83年間即開設該帳戶,並於93年5月31日申請更改印鑑,並作為存款使用,被告確於96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迨於97年10月7日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務部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認被告所辯為真,惟經本署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電話查詢,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於96年11月14日1,810元之匯款人為 陳百祥 、96年11月14日1700元之匯款人為 陳慶松 、96年11月14日2015元之匯款人為 鄭森茂 、96年11月14日2018元之匯款人為 陳志鴻 、96年11月14日6010元之匯款人為 王良財 、96年11月14日2020元之匯款人為 邱東元 、96年11月14日1700元之匯款人為陳飛煌、96年11月15日10000元之匯款人為 張寓淇 、96年11月20日2010元之匯款人為 李金聰 、96年11月29日4605元之匯款人為 徐文景 、96年11月29日2310元之匯款人為 黃寶月 、96年11月29日2305元之匯款人為 鍾隆進 、96年11月29日4500元之匯款人為 羅文榜 、96年11月29日1600元之匯款人為 詹德要 、96年11月29日2200元之匯款人為 卓素貞 ,96年11月29日2100元之匯款人為 林文生 、96年11月30日2100元之匯款人為陳漢東、96年12月7日6500元之匯款人為 游富強 、96年12月7日4500元之匯款人為 葉進益 、96年12月7日4300元之匯款人為 吳志文 、96年12月10日2210元之匯款人為 謝炎松 、96年12月10日1600元之匯款人為 陳老及 、96年12月10日2205元之匯款人叫 詹維琳 、96年12月10日4500元之匯款人為 黃阿洲 、96年12月10日2310元之匯款人為 陳治焄 、96年12月10日2010元之匯款人為 陳清得 、97年3月12日2010元之匯款人為 葉勝傑 、97年3月12日4010元之匯款人為 黃啟浤 ,97年3月12日2020元之匯款人為 蔣肇遠 、97年3月12日2005元之匯款人為 江永池 、97年3月12日2030元之匯款人為 黃金滿 、97年3月12日2015元之匯款人為 歐順益 、97年3月20日2005元之匯款人為洪友龍、97年3月21日1900元之匯款人為 邱竟逢 、97年3月21日2005元之匯款人為 李進國 、97年3月21日2009元之匯款人為 唐唯量 、97年3月21日2010元之匯款人為 張清坤 、97年3月21日2007元之匯款人為 陳臣恩 、97年3月21日2010元之匯款人為 林鼎輔 、97年3月21日2000元之匯款人為 吳金源 ,總計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於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摘要欄註記「AC*241」共計40筆,且所有之跨行匯款人均不相同,沒有重複姓名者,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經提示向被告詢問,其亦答稱均不認識該等匯款人,依被告甫於96年10月17日入獄後沒有多久,即於96年11月14日有不明之匯款人匯入該帳戶之紀錄,迄97年3月21日乙○○遭詐欺匯款之前2日為止,堪認自即日起該帳戶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充分掌管使用中,亦且本署再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查詢96年8月24日一筆1萬元之異常金額匯入該帳戶,其匯款係由台北富邦興隆分行註記「 李明智 」之人所匯入的,經再提示向被告詢問,其亦稱不認識該款匯款人李明智,也亦不知該款項係何原因匯入,惟卻稱係自行提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8月14日一基隆字第00367號函及被告偵訊筆錄內容附卷可證。蓋96年8月24日被告尚未入監服刑,而該帳戶即有不詳匯款由不明人士匯入,並由被告提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誠非無疑,蓋帳戶如尚未由詐欺集團之人使用,是否有錢匯入,自己必知之甚稔,旁人無從得知,如被告未於入獄前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其不可能不知係何人匯入款項之理,如當時已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卻又答辯稱在入獄前,該帳戶在其掌理管控之中,益徵其抗辯之不合理。尤其一般帳戶提款卡設有密碼,一般人焉可能輕易獲知,此與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情狀相違背,皆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應係於96年10月17日入獄之前即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供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其所辯均認係卸責之詞,皆不足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於97年10月8日甫出獄後發現遺失上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時,曾到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行員叫伊坐沙發等候,未幾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有到場請伊到警局說明,伊拿出在監證明給警員看,該警員未製作筆錄亦未作任何處理等語,經本署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查證結果,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覆該帳戶於97年3月27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並未於97年10月8日到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經查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97年10月8日未有登載處理經過之紀錄,偵查隊亦無移送刑案資料,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6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8010523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6月8日一基隆字第0027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伊在基隆市○○○路133巷42號2樓住處,平日
有母親 葉郭和子 及女友簡文茹共同居住,伊入獄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住處房間抽屜內,並未交付給母親及女友保管,惟經本署傳訊被告之母葉郭和子及女友簡文茹到庭應訊時,均否認被告有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其等保管,也未見到過該存摺及提款卡,家中亦未遭小偷,並無向警局遭竊之報案紀錄。嗣被告又改口辯稱:伊曾於96年領完保險給付之後某日,因為上開帳戶之存摺背後條碼損壞,無法登摺,故曾攜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到銀行辦理新存摺,辦完後,將所辦之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入獄前,忘了將存摺、提款卡拿回家中存放,而該機車交由女友簡文茹使用等語。查被告所辯前後互有矛盾,更無向警局報案之紀錄,且其母親及女友到庭之陳述均無法作被告犯行有利之認定。
㈤另參以被害人乙○○於97年3月24日匯款2萬元之同時,旋於
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之情形,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7年4月17日一基隆字第00114號覆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足考,堪認詐騙集團之成員能夠充份掌握該帳戶之存提款作業,被告丙○○於獄將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供作詐欺使用之事實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倘非極確信上開帳戶不會被原持
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此益證被告丙○○所辯之不合理,其有幫助詐欺意圖明甚。
㈦另乙○○於警詢指訴當時是接到自稱「小菲」女子之網路電
話而受騙,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等接觸或有領取其所匯款項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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