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宋添盛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之九點八四計付,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餘本金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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