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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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處罰法條,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案經家樂福量販店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及補充:「乙○○有精神病症須長期追蹤治療,但於行為時對於貨品使用目的及相關買賣交易之判斷及處理能力並未降低或喪失,未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竟因缺錢無法購買手提音響使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犯意。」「乙○○所竊物品即幸福牌手提CD音響乙台價值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其經乙○○交出後已由警發還被害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領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恆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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