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54號聲請人 張吳淑貞 (即麒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就任為麒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司字第35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具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26日就任為麒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4年2月27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一百日內報明債權,有登報文件附於前揭聲報清算人案件卷內可稽,是聲請人於尚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一百日」期限內,即製作公司已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並聲報清算完結,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查認之證明文件、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附稅捐機關收據)及已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資料,於法定期限內重新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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