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鄭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民國107年2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見原審卷第62頁),而原處分係於107年2月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新竹縣○○鎮○○里○○○街○○巷○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應認原處分自107年2月8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竹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算,計算至107年3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19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顯已逾法定期限。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可欣